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丽与王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张丽,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小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丽诉被告王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张丽,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小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丽诉被告王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小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两张(一张透支9000元、一张透支7000元)合计16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该信用卡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后原告自行还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伟偿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小伟辩称,16000元已经还给原告。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6日录音资料(U盘);2、手机通话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3、庭后提交帐单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信用卡进行交易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王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录音后大概四、五天一次性把现金还给原告;对证据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述已将欠款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发表意见,视为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对证据3虽系原告庭后提交,但该证据系银行系统交易信息,且被告认可曾借用原告银行卡进行交易,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小伟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小伟借用原告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7日进行交易,支取现金共计16000元(其中邮政信用卡9000元、建行信用卡7000元),2014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下余15000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所诉被告王小伟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交易,庭审中被告认可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交易,且银行交易记录能够显示交易金额为16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支付1000元欠款后,尚欠原告现金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16000元钱已经归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