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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杰与皇良丰、皇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孟庆(国)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良丰,男,住确山县。 被告皇睿,男,住确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孟庆(国)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良丰,男,住确山县。
被告皇睿,男,住确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杰诉被告皇良丰、皇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杰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良丰、皇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杰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原告被被告皇良丰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皇良丰、皇睿向原告赔偿236592.2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皇良丰、皇睿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发生事故时司机具备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在赔付时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且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皇良丰、皇睿是否应向原告赔偿236592.2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皇良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姓名更正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4、户口本、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商丘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11月受雇于商丘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后勤及门卫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使用了大量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商丘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不应当以证明的形式提供,还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交纳三金证明相印证,不能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皇良丰、皇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对外委托作出的,客观真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对该伤残鉴定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皇良丰驾驶豫QD6699号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官桥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68153.67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QD66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皇睿,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皇良丰负全部责任,原告孟庆杰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皇良丰、皇睿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且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8153.67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100);4、营养费1000元(10×100);5、护理费6136元(22398.03÷365×100);6、误工费16016元(22398.03÷365×261);7、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8、鉴定费1902元(700+1000+202);9、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元(母亲李某某5627.73×6×2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8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孟庆杰赔付220000元,以冲抵被告皇良丰、皇睿对原告孟庆杰的赔偿;
二、被告皇良丰、皇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孟庆杰赔偿8051元(228051-220000=8051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皇良丰、皇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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