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孙某某之母。 被告马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马某乙,男,住柘城县。系马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乾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共向被告押彩礼现金30000元,购买“三金”价值10030元,买衣服钱10000余元。现被告马某甲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并将拜礼钱18000元带走。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等共计58030元。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是否应向原告孙某某返还彩礼等现金580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某甲证言;2、张某某证言;3、孙某乙证言;4、牛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在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30000元及“三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甲离开原告家不在回去。因返还彩礼等事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现被告马某甲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生活不足一年,所送达彩礼数额较大,应当酌情返还彩礼15000元。原告请求返还所购买的“三金”,被告在庭审时对此不予认可,即便是原告给被告马某甲购买了“三金”,其购买意向比较明确,也是双方当时购买的意图,且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彩礼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