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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计划与柘城县司法局、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孙计划,男,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董海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庆,职务总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孙计划,男,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董海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平,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振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河南省滑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计划与被告柘城县司法局、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计划与被告柘城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张殿领、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平、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计划诉称,本人为被告柘城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柘城县司法局组织单位工作人员40余人(包括原告在内)到河南新乡进行野外拓展训练,由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负责拓展训练的具体实施。7月24日下午,在一项体能训练过程中原告左腿受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是承保本次拓展训练的保险公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而后又对原告的伤疏于治疗。现已近两年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00元。
被告柘城县司法局辩称,1、司法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局在组织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野外拓展训练时和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签订有协议,协议第三项双方权责第8条明确规定“在训练过程中,乙方应对甲方的安全负责”,根据这一规定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承担,司法局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2、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该次拓展训练短期意外伤害、短期意外医疗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是成年人,应当对野外训练的风险及自身的情况有一定认识能力,同时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处进行治疗,自己对受伤部位养护不良,扩大了损失范围,原告应当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1年7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时隔2年,《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加之被告处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大,相关人员离职后,被告处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受伤的书面材料,原告不能确定参加了本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也不能确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本公司相关联;3、原告应当说明本公司如何违背了安保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组织了本次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确定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的可能;2、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需基于侵权责任进行先于赔付;3、保险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433135元,如需赔付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孙计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报告单两份、特需医疗服务门诊病历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24日因参加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受伤的情况;3、医疗费单据5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0201元;4、车旅费发票80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车旅费等共计5550元;5、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6、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情况,以及计算扶养费用;7、原告妻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二个儿子及儿子的年龄,以及计算扶养费用;8、保险合同、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投保的情况,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9、申请证人王某、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单位组织的八里沟拓展训练中,受伤的情况;10、2012年7月17日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及短信业务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柘城县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司法局与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签订有协议,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应对原告的安全负责。
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2、银发(1998)322号文件和保监发(1999)237号文件各一份;以上证明本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理赔应按合同约定进行;3、案例分析“保险索赔权正确行使问题”一篇,证明申请理赔是保险诉讼的必要条件。
庭审中,被告柘城县司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去上海、北京等地治疗是否必要,请法院核实。
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2、诊断证明、报告单、病历有异议,这些显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原告提交的鉴定表显示受伤的时间同样为2011年7月24日,诊断的是一天前的伤情而不是三天前的伤情,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另外显示第二次诊断为2011年8月13日,第三次为9月23日,第四次为2011年11月10日,原告没有及时治疗,对伤情的扩大有责任,粉碎性骨折并不属于疑难症,没有必要去上海等地就医和手术;3、医疗费52张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必要发生,这些应有原告自行承担;4、车旅费发票80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5、劳动能力鉴定表与本案无关,该表只适用于工伤,不适用于本案的侵权纠纷,且该鉴定不显示鉴定依据及资质,也未经单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伤残定级依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伤残赔偿金吸收,不能再请求,不显示原告父母的户口信息,不能以城镇标准计赔,且此项主张累计超过了年城镇消费金额;7、保险合同不显示本公司的签章,无法核实生效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合同有关系;8、证人王某、姜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事故为意外伤害,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9、对特快专递及短信业务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快专递单上的地址与本公司的地址不符合,邮寄件不显示是内容,短信业务申请单也不显示签收人,不能证明向被告进行了索赔。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在同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另外认为1、特快专递及短信业务申请单、车旅费发票80张、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原告妻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两份、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与本公司无关;2、诊断证明受伤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于之后在上海的诊断证明显示受伤时间有冲突,请法院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历复印件没有盖章,不予认可;4、本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且是在事故发生的180天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符合当地标准的费用;5、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依据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伤残依据;6、对保险合同、保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理赔材料让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未收到理赔申请,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5日,且还有免赔事项。
原告对被告柘城县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柘城县司法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之间的协议对本人没有约束力。
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对被告柘城县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没有被告柘城县司法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柘城县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保险无关。
原告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也说明了投保的事实,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对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关于文件,认为与法律相抵触;判例与本案无关。
被告柘城县司法局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报告单、特需医疗服务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医疗费、车旅费情况基本属实,但应剔除原告在药店购药支付的475.18元及在计算误工天数时,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20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庭后原、被告协商,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原告之妻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原告之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抚养费的依据以及2012年7月19日的快递,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均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被告柘城县司法局提交的教育培训协议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责任信息表,证明理赔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观点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保险条款、银发(1998)322号文件和保监发(1999)237号文件、案例分析,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赔应依照文件进行核定的观点不客观,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不予支持;两份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案例分析中的判决书属于判例,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计划为柘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2011年7月被告柘城县司法局与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原为郑州虎啸军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柘城县司法局委托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在八里沟风景区组织拓展培训,培训时间为期三天(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负责对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在活动期间,被告柘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培训中规定内容行事或服从培训人员的安排。该协议签订后,柘城县司法局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41人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了此次活动,为保障参加人员的安全及培训的顺利开展,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为每名参加活动的人员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保额为50000元的短期意外伤害和5000元的短期意外医疗保险。2011年7月24日在做“死里逃生”项目跳越动作落地时,不慎将左足跟摔伤,拓展活动结束后,原告的伤情经柘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并建议进行石膏及手术治疗。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3天(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7日),支付医疗费794.92元,检查费120元,未手术进行保守治疗。原告出院后伤情未见好转,随后多次就医,先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258.9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714.3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520.62元;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6.4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619.26元;在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25天,支付门诊费用234元、医疗费22235.43元,在各大医院就诊共支付挂号费235元,以上共计29778.89元,原告因外出就医支付车旅费555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鉴定会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庭后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育有二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孙康鑫出生于2002年12月2日,次子孙上博出生于2005年11月6日,原告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孙芳出生于1944年7月23日,其母李唯兰出生于1946年5月17日,原告姐弟三人。庭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申请撤销对被告柘城县司法局的起诉,该申请属原告自愿,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保险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作为承接拓展训练的公司,负责拓展训练的策划、组织及实施,其应当为原告孙计划等参加人员提供专业性指导和保护,并在其受伤后给予充分的救助,而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安排的培训师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及事后的积极救助措施,故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778.89元;2、误工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718元(22398.03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6、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其长子孙康鑫扶养费20009.67元(14821.98元/年×9年×30%÷2人)、其次子孙士博扶养费26679.56元(14821.98元/年×12年×30%÷2人)、其父孙芳扶养费6541.7元(5032.14元/年×13年×30%÷3人)、其母李唯兰扶养费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3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车旅费5550元,以上共计262697.91元,由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承担。因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保额为50000元的短期意外伤害和5000元的短期意外医疗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各限额内替代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赔付给原告55000元,因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207697.91元,由被告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孙计划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孙计划各项损失207697.91元;
驳回原告孙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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