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姚景兰,女,住柘城县。 原告杨智慧,女,住柘城县。 原告杨家鑫,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帅,男,住柘城县。系杨智慧、杨家鑫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辉,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邮政局。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景兰、杨智慧、杨家鑫诉被告王晓辉、柘城县邮政局(下简称邮政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兰、杨智慧、杨家鑫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杨玉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30分,被告王晓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姚景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景兰及乘车人杨智慧、杨家鑫分别受伤。现三原告请求被告王晓辉、邮政局赔偿175060.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晓辉、邮政局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晓辉、邮政局是否应向三原告赔偿175060.3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原告户口本;3、被告驾驶证;4、被告行驶证;5、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晓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姚景兰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智慧、杨家鑫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组,1、姚景兰诊断证明书及入院治疗病历;2、杨智慧诊断证明书及入院治疗病历;3、杨家鑫诊断证明书及入院治疗病历;4、姚景兰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5、杨智慧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6、车物损失估价书。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姚景兰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智慧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姚景兰的摩托车损失为1210元。第三组,1、姚景兰住院收费票据;2、杨智慧住院收费票据;3、杨家鑫住院收费票据;4、购买卫生巾、尿不湿、纸巾等收据;5、姚景兰鉴定费票据;6、杨智慧鉴定费票据;7、车旅费;8、定额发票。证明三原告住院花费及购买日用品和鉴定、评估、差旅费。第四组,1、姚景兰父亲姚某某身份证;2、姚景兰母亲闫某某身份证。证明姚景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认为三个原告病历缺乏住院医嘱,不能显示是否有挂床现象;姚景兰病历中显示有胃病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伤残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给公司汇报后再定;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车损鉴定认为没有购车发票及年限,不能确认车辆价值,鉴定结论过高;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第4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差旅费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王晓辉、邮政局、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姚景兰、杨智慧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伤残鉴定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第4份证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姚景兰、杨智慧的后续治疗费待以后发生时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10分,被告王晓辉驾驶豫NYZ313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半坡村冯庄路口,在超越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姚景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景兰及乘车人杨智慧、杨家鑫分别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姚景兰受伤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4863.44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智慧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8657.11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家鑫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6050.83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YZ31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邮政局,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姚景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告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景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晓辉、邮政局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姚景兰、杨智慧的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但其两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分别调整为4000元、8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对原告姚景兰的赔偿:1、医疗费24863.4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507.8元(8475.34÷365×108);4、护理费1462.8元(8475.34÷365×63);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6、营养费630元(10×63);7、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元(5627.73×10÷2×11%);8、残疾赔偿金18645.7元(8475.34×20×11%);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200元;1、车辆损失1210元;12、鉴定费1300元;13、评估费100元;合计64905元。对原告杨智慧的赔偿:1、医疗费18657.1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1462.8元(8475.34÷365×63);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5、营养费630元(10×63);6、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72841元。对原告杨家鑫的赔偿:1、医疗费6050.83元;2、护理费1462.8元(8475.34÷365×63);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4、营养费630元(10×63);合计10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姚景兰、杨智慧、杨家鑫赔付85948元(姚景兰的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507.8元、护理费14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元、残疾赔偿金186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10元。杨智慧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62.8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杨家鑫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6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姚景兰、杨智慧、杨家鑫赔付41392元(64905+72841+10034=147780元,147780-85948-1300-100-1300=59132元,59132×70%=41392元),共计127340元。以冲抵被告王晓辉、柘城县邮政局对三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王晓辉、柘城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姚景兰赔偿980元(1300+100=1400元,1400×70%=980元),向原告杨智慧赔偿910元(1300×70%);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姚景兰负担300元,被告王晓辉、柘城县邮政局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