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唐运兰(反诉被告),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文峰(反诉被告),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文录(反诉被告),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亚利(反诉被告),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文英(反诉被告),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葛雷,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山(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运兰、孙文峰、孙文录、孙亚利、孙文英诉被告高俊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俊山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五原告退还垫付的款项。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唐运兰、孙文峰、孙文录、孙亚利、孙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运兰等五人诉称,2012年11月14日孔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豫AKL769沿310公路行至孔集路段,撞在孙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侧面,导致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孙某某在宁陵县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001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原告23.6万元,2013年10月10日已全部支付。事故发生时,孙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驾驶小四轮摩托车机是被告派遣孙某某从事工地运输,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余的30%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8.3万元)。 被告高俊山辩称,一、原告唐运兰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被告是孙某某的雇主无依据。我们是工友关系,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家庭困难,无钱交纳押金,被告应其家人要求为其积极筹款押钱治疗抢救,为其垫付、借支款50730元,当时原告邀请被告作为中间人给肇事司机协调,等肇事方赔偿款到位后及时偿还被告上述款项,在被告努力争取下最大程度的争取到236000元的赔偿款,在赔偿协议中孙某某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肇事司机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肇事司机孔某某承担医疗费用的70%是虚假的,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不偿还被告垫付款及借款50730元。三、本案中孙某某存在着重大过错,1、其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2、机动车无号牌、无尾灯;3、违法挂车载人,其不具备上路资格强行上路,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肇事司机的责任,原告已经超额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又额外要求被告承担下余30%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俊山反诉称,2014年11月14日孙某某未经反诉人同意,无证驾驶反诉人租赁的小四轮拖拉机,与孔某某驾驶的豫AKC769号瑞虎越野轿车发生碰撞,反诉人得知后就和同事一起随救护车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孙某某家人不在场,反诉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多次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及借款,被反诉人合计欠款50720元,孙某某去世后,反诉人帮被反诉人给肇事司机孔某某协商索赔。肇事司机按全部责任足额赔偿了被反诉人236000元。被反诉人得款后,却不偿还反诉人上述借款及拖拉机损失29400元。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现金50720元,赔偿损失29400元。 被反诉人唐运兰等五人辩称,1、反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2、反诉人与孙某某是雇佣关系,反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赔偿拖拉机损失无任何依据,拖拉机是反诉人提供的,孙某某作为反诉人的雇员,其行为是反诉人命令的,是职务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推卸责任违背了诚信原则。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诉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孙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被告应否支付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83000元。归纳反诉争议焦点为,五被反诉人应否支付反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及借款50720元,赔偿拖拉机损失29400元。 原告唐运兰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孔某某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孙某某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第三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据专用票据、车票、工资停发证明;第四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孔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已履行;第五组,证人高某甲、孙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孙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驾驶拖拉机作业,工资由被告发放。 被告高俊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诉讼时效届满,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高俊山在孙某某治疗期间,以工友身份替孙某某签收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把高俊山作为其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人,并非原告诉称高俊山系孙某某的雇主;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4、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议书有高俊山签名,高俊山参与调解该交通事故赔偿的具体事项,经过高俊山协调,争取到赔偿款236000元,孙某某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孔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组,1、2012年12月26日孙文录给高俊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在宁陵县医院所有抢救费用41530元是由高俊山垫付;2、孙某某住院病历一套;3、高俊山保存的宁陵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5张;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高俊山作为工友在抢救孙某某过程中出钱出力,为原告争取赔偿款236000元;5、2012年11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高俊山为孙某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购买“白蛋白”3000元,有杨功升、巩医生、赵医生在场;6、2012年11月15日巩医生证明一份。证明高俊山垫付款200元;7、2012年11月27日孙文录借条一份;8、2012年11月30日孙文录借条一份;9、2012年11月14日孙某某门诊收据一份。证明由高俊山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借支的现金情况;10、高俊山记帐凭证两页,证明高俊山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家人借支合计为507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第一份证据异议为,仅有村委会证明,没有派出所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3、医疗费异议为,医疗费已经由孔某某赔偿;4、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1519.22元由高俊山垫付,且肇事司机孔某某也已赔付;5、郑大二附院票据均系复印件,且肇事司机孔某某已赔付;6、0378721票据和0319300票据,在另起事故中肇事司机已赔偿,不能重复索赔;7、睢阳区药房的清单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方损失已经由肇事司机足额赔付,涉案事故中孙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也已由肇事司机全部承担;9、深圳市长途汽车公司的证明异议为,没有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相印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由肇事司机赔偿。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1、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孙某某不存在重大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拖拉机无尾灯;挂车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明知孙某某没有驾驶证而命令孙某某驾驶,孙某某按照雇主的安排进行劳动,其他的三个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驾驶标准,仍命令孙某某驾驶,可见次要责任是由被告指使造成的;3、送达回执的“工友”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不能达到反诉人的证明目的;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孙凡金于2013年10月10日把赔偿款交付完毕,高俊山为担保人,不存在时效问题;5、被告的账目明细上有孙某某、王天祥、贺敬发三人名字,可以证明被告作为雇主为交通事故受伤的三名雇员进行治疗;6、交通赔偿协议书,孙凡金所承担的只是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7、2012年11月27日借条不是孙文录所签,其他单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郭庄村委会证明,虽没有提交派出所户籍证明,但能够证明原告唐运兰等5人与孙某某的关系,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是复印件,但被告也提供了相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医疗费票据,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该医院所出具的正规票据,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二张,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该医院财务科的签字并加盖有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呼吸科病区出具的现金收讫条8张及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药品销售清单2张,该10张条据字迹模糊不清,且并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1月8日郑州康诺大药房单据3张,宁陵县老残用品大全销货清单一张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均系不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2张,在2012年11月29日转诊车费4000元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13日急救转诊车费4000元收据,因该收据没有加盖印章,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火车票54张计款1988.5元,汽车票计款797元,合计2785元,其中有外地车票和别人乘车车票,对于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肇事司机孔某某与原告孙文峰所签订,并加盖宁陵县人民法院印章,孔某某赔偿孙某某23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从其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孙文峰在该公司发放三个月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纳税证明相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中,与受送达人关系“工友”二字都与其他填写内容字迹不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据4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1孙文录向高俊山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宁陵县医院医疗费41519元系高俊山垫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孙某某住院病历,证据3宁陵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5张,原告未提出异议,证据4事故赔偿协议书与原告所提交的内容相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2012年12月21日杨功升证明系白条,不能证明该3000元系高俊山所垫付。证据6同证据5,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孙文录否认系其所写,被告也未提供该借条系孙文录所书写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2012年11月30日孙文录借条一份,原告孙文录对此借条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系被告高俊山所持有,原告对此也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记账凭证,系高俊山单方所记录,且没有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证人高某甲、孙某甲当庭证言。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异议认为,证人孙某甲与孙某某是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证人高某甲证明是孙某某找高某甲干活,证明孙某某在工地上是小包工头,证人证明被告承包工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实孙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开拖拉机,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所在工地非被告所承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运兰系孙某某之妻,孙文峰、孙文录、孙亚利、孙文英系孙某某之子女。孙某某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2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小四轮拖拉机行驶在G310公路至孔集路段时,肇事司机孔某某驾驶的豫AKL769号SUV机动车辆撞在孙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侧面,导致孔某某、孙某某及其他人受伤,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16天,2012年11月29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无尾灯、挂车载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3日孙某某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4月8日孙某某之子孙文峰与肇事司机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孔某某赔偿孙某某包括郑州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己垫付的36000元,共计236000元。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不再赔偿。另查明,孙某某1942年6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被告高俊山为孙某某垫付款42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原告孙文峰在2013年4月8日与肇事司机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唐运兰等5人均未向被告高俊山主张权利,原告唐运兰等5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本案中,孙某某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但该事故是由孔某某所造成,且孔某某与原告孙文峰对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孔某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既然原告已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不能再向雇主被告高俊山主张赔偿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俊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俊山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720元,经本院核实为42250元,因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侵权人孔某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对被告请求返还垫付款422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请求支付拖拉机损失294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唐运兰、孙文峰、孙文录、孙亚利、孙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人高俊山垫付款42250元; 二、驳回原告唐运兰、孙文峰、孙文录、孙亚利、孙文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反诉费902元,由原告唐运兰、孙文峰、孙文录、孙亚利、孙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