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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景真与闫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夏景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闫秀平,女,住柘城县。 原告夏景真诉被告闫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夏景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闫秀平,女,住柘城县。
原告夏景真诉被告闫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曹某甲,被告闫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景真诉称:2014年7月2日8时许,双方因一棵桐树苗引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医药费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73.24元。
被告闫秀平辩称:树在我地里长着,并不影响原告,原告把我的桐树苗拔掉,我找她理论,双方厮打起来,我没有打伤原告,如果打伤,原告不会跑到派出所。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73.24元。双方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夏景真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柘城县人民医院会诊单;
4、柘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
5、用药每日清单23张;
6、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被被告打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秀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原告是67岁而不是72岁;2、是因原告去派出所闹,派出所才拘留我的;3、诊断证明书、会诊单、每日用药清单不属实,我没有打伤原告。
被告闫秀平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72岁而是62岁的问题,年龄以原告的身份证为准;2、关于被告提出是因为原告向派出所闹被告才被公安局拘留的观点,被告无证据可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提出诊断证明、会诊单、医疗费单据、每日用药清单不属实的问题,理由不能成立,因都是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正规票据,盖有医院印章和医生的签字,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证据系电脑打印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实之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近邻又是近亲属关系。2014年7月2日8时许,原、被告因一棵桐树苗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4155.96元、诊查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将原告夏景真打伤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因此而起诉来院。
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案中的原、被告都是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一棵桐树苗未能妥善解决,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赔偿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155.96元、诊查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5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合计6715.96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夏景真人民币6715.96元;
二、驳回原告夏景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闫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甫友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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