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吴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被告长期酗酒,酒后闹事,对原告打骂,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酗酒闹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更没有打骂过原告;2、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至今已经共同生活近七年,双方婚后以来能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育一双子女,幸福美满,原、被告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感情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许某甲,2008年11月14日出生,次子许某乙,2010年9月14日出生。后由于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女一子,原告诉请离婚是因被告酗酒造成,现被告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