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吕爱荣,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杨会行(杨什行),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王洪军,男,住民权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吕爱荣、杨会行与被告王洪军、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军、商丘交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爱荣、杨会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15时30分,被告王洪军驾驶豫NA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洪恩至陈青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陈青集前元村,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吕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爱荣及乘车人杨会行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爱荣虽经医院治疗其伤情仍构成伤残。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军驾驶豫NA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9223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书中赔偿数额为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2238.65元)。 被告王洪军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承保车辆通过合法行驶驾驶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又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20%,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2238.65元,如需赔付责任范围应如何分担。 原告吕爱荣、杨会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吕爱荣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并支付560元的鉴定费;5、柘城县某某百货门市部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两原告的女儿杨某某在该门市部打工月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一直由其护理,故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王洪军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保单抄件显示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免赔20%;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该鉴定结论与病历不符,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柘城县某某百货门市部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门市部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提供工资表,也没有证据显示杨某某实际为受害人的护理人员,仅凭该份存在瑕疵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票据代码为商财410203金额为776.42元的票据不显示住院者姓名,不能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吕爱荣、杨会行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保单抄件显示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免赔20%的观点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递交申请,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对原告吕爱荣、杨会行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应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杨某某是护理人员,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以支持;对医疗票据代码为商财410203,金额为776.42元的票据的异议,因该医疗票据不是没有不显示原告杨会行(杨什行)姓名,而是打印的原因,导致字迹不规范,该票据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15时30分,被告王洪军驾驶豫NA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洪恩乡至陈青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青集前元村,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吕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爱荣及乘车人杨会行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吕爱荣受伤后,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2334.16元,支付门诊费用120元,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4372.58元,支付门诊费用684元,原告杨会行受伤后,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6.4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吕爱荣在2014年6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爱荣伤残被评定为7级,支付鉴定费用56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NA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2238.65元)。另查明原告杨会行与杨什行为同一人,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洪军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吕爱荣应得到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510.74元(120元+12334.16元+684元+437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3、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4、护理费267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115天);5、伤残赔偿金3729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1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杨会行医疗费776.42元,合计82848.96元。上述数额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2887.16元(医疗费17510.74元+7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10309.73元(12887.16元×80%),被告王洪军承担2577.4元(12887.16元×20%);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961.8元(护理费2670.3元+伤残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洪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吕爱荣、杨会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0.3元、伤残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961.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吕爱荣、杨会行医疗费10309.73元; 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爱荣、杨会行医疗费2577.4元; 四、驳回原告吕爱荣、杨会行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吕爱荣、杨会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