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司德欣,男,住柘城县。 被告杜平安(又名杜德彬),男,住柘城县。 原告司德欣诉被告杜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平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德欣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柘城县辣椒市场房屋建设,购买原告门板、门框,账已算过,尚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65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平安未进行答辩。 原告司德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00元没有偿还。 被告杜平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该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德欣经营门、窗生意,被告杜平安承建柘城县辣椒市场房屋建设,购买原告门板、门框,在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500元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司德欣诉被告杜平安欠款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杜平安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德欣借款1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杜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遗林 审 判 员 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