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叶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曹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两岁。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从来没往家里寄过钱,打工的工资都交给了自己的父母、兄弟,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曹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两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合法婚姻。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能够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希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