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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史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史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后被告母亲将孩子抱走,全家外出,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6月16日(农历)单某某证言一份。
2、2014年6月16日(农历)李某某证言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3、2014年6月16日(农历)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经证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谅解。
4、2014年6月16日(农历)史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及原、被告的婚姻经过,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多次调解未果。
5、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不让原告回家。
6、婚生儿子徐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出生,不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孩子应有原告抚养。
7、原、被告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状况。
8、原告检查报告单三张。证明:原告有严重的疾病,可能影响生育能力,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9、柘城县某某集乡赵楼村委会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4、6、7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2、3的异议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房屋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这一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史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且影响其生育能力的事实,证据9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证据8、9,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2014年3月17日出生)。自孩子满月后,原告史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4日,被告母亲将孩子抱走,一直跟随被告徐某某生活。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徐某甲的抚养问题,徐某甲现不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37080元(8475.34元/年×25%×17.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徐某甲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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