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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美莲与史之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史美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之星(曾用名史君知),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美莲诉被告史之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史美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之星(曾用名史君知),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美莲诉被告史之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莲委托代理人张万顺,被告史之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莲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史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后由被告一直耕种,却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又强行伐倒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并卖掉,并且还领取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直至现在被告还一直侵占着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44800元,土地补贴2254元,宅基地拆迁补偿款6237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4291元。
被告史之星辩称:原告应把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证书、补贴折子拿出来,土地补贴款被告领了不错,是被告的大伯给被告的;树并不是被告强行伐倒的,而是村里更新的,是村里同意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54291元。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42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证明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28日);2、豫万评字(2014)第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且被告领取了补偿款。3、户名为史美莲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证明史某某粮食直补款已转到史美莲名下。4、被告史之星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领到条一份;5、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于2014年8月3日证明一份;4、5证明史某某土地补偿款由史之星领走。6、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2012年6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史某某夫妇后事费用均由原告史美莲负责。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4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5、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6、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一份;7、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证明各一份;证明史某某是被告赡养的,史某某夫妻丧事都是被告办理的;树是乡、村统一更新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张某寅、张某戊及张某卯笔录各一份。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证明除2013年10月28日证明外均有异议,认为均是虚假的,是伪证,1982年土地承包时原告没占住地。证明史某某夫妇后事均有史美莲负责,我没出一分钱不属实,责任田不是4.5亩,而是4.46亩,责任田上的树木是史某某栽的,证明卖1万多元也不对,卖7千多元,其中镇政府抽35%,下余的我领后交给二大伯史某某;评估报告评估数字过高;存折原是史某某的名,后改成了邹美荣,之后又转为史美莲的名,都是经村委会会计转的,啥时转给史美莲的我不知道,折子不假;领到条是我打的不错,但至今我没见到一分钱,这个72840元含的有史某某的宅基地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1、2份证明是1.46亩不对;第3、4、5、6份证明了原告观点,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都未出庭,效力低于村委会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为要式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不成立;对本院调查张某寅、张某卯笔录有异议,该二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该二人是该村委会四组成员,史某某是三组成员,他们不可能详细了解史某某家事,二人称史某某夫妇的后事是史之星出的钱更不客观,且张某卯是史之星的亲姑夫,其证言更不可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证明除2012年6月22日证明外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数份证明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信,且证明大部分内容被告亦予认可;2012年6月22日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又与双方其它证据相矛盾;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未要求重新评估,也未有证据证明评估数额过高;对户名为史美莲的存折一本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存折是真实的;对领到条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亦承认其领到了该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数份证据均显示史某某家庭承包地为1.46亩或4.2亩,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4.46亩不符;对被告提供的数份证人证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数份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又能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份笔录内容相印证,较为客观、真实、可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同上。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被告史之星的父亲是叔伯弟兄,史某某属该村第三组,史之星属该村第四组,史某某无子,只有一女史美莲,于1985年出嫁到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前岗村,史某某及其妻、女儿共承包该村责任田4.46亩,史美莲出嫁后在其丈夫家未分得承包地,土地由其父母耕种。1995年原告母亲去世,丧事由被告承办,1996年史某某即将其三人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其生活也交由被告负责,2005年史某某去世,丧事由被告承办,其三人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该地补贴款也由被告从发放之日领到2011年,共计2254元;后该地补贴存折变更为原告之名;史某某在世时,其所栽树木在该乡、村统一更新时卖树得款7000余元被被告领走,史某某去世后,该村规划新村时,史某某宅基地应得拆迁补偿款6237元被被告领走。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农历1月份向被告索要土地及钱款,被告不给。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史某某家庭承包的4.46亩耕地自1996年至2014年土地净收益评估值为人民币4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无子,只有一女即原告,其母去世后,丧事由被告承办,其父在世时生活及去世后丧事亦由被告承办,且从其母去世后次年,其父即将承包地全部交由被告耕种至今,双方行为具有遗赠扶养性质,也符合农村习俗,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实际行使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史某某夫妇去世后,其二人遗产应由被告继承;但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承包主体,土地亦不属遗产范围,不能继承;原告是在2012年农历1月份向被告主张土地权益,在此之前的土地收益及其它财产权益均应归被告所有,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各种权益被告继续占有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012年以来三年的收益。故本院对原告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史美莲其家庭承包地收益款7500元(44800元÷18年×3年);
二、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史之星负担;
三、驳回原告史美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史美莲负担400元,被告史之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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