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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故殴打,让原告生活在无尽的痛苦之中。原告也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小,就委曲求全的和被告过着好无夫妻感情的日子。可是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恶习,不体谅原告的用心良苦,反而愈来愈烈,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理不问,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生活极为不检点,2012年和一个女人长期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女子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该女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有二、三年;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照片一张并不能证明该女子与被告有何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8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月5日生育儿子王侠光(已成家),1996年8月12日生育女儿王玉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于1989年农历12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该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子女均已成人,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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