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并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也从未在一起生活过,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无效婚姻,退还彩礼现金4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现金43000元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彩礼现金4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结婚证是虚假的,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 2、喜帖一份。证明婚前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认为,婚前原告方送彩礼28000元不错,但结婚时已购买嫁妆,现嫁妆全部在原告家中。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13年6月2日颁发的结婚证书上显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3月16日,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现查明,被告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生于1996年,按照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被告至今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彩礼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考蒙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