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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早在多年前,无知的原、被告自谈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份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如今,由于被告性格变坏,极其野蛮,小心眼,动辄对原告数次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多次侮辱原告,造成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多年,生活无法继续。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儿女的抚
养问题尊重其意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所谓多次打骂属无中生有,我们的女儿曹某甲十七岁,儿子曹某乙十五岁可作证。说被告小心眼,有感情的夫妻谁不说对方小心眼,这不正是夫妻感情深厚的表现。夫妻双方同在郑州打工,同住一块,何来分居之事,为了妻子的幸福,为了子女能不失去父爱母爱,为了和谐的社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实施暴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女曹某甲笔录一份;2、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子曹某乙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原告的伤是被告手指甲刮着了,不是故意的。双方对其他证据材料
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照片上显示原告脖颈部有一道划伤,说明双方争吵过程中有过肢体接触。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订婚,1996年3月12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没有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8月10日在李原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曹某甲,1999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14年8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十几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夫妻偶尔生气在所难免,不能因此轻率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出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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