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找事,打骂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7日某某乡民政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证已丢失。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1996年农历12月22日在某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27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1999年6月26日生次子取名“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夫妻间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