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刘月霞,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宇凡,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中西,男,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余兰霞,女,住河南省唐河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龙,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战士,男,户籍所在地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月霞、陈宇凡、陈中西、余兰霞诉被告徐小龙、刘战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霞及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龙、刘战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月霞、陈宇凡、陈中西、余兰霞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龙、刘战士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霞、陈宇凡、陈中西、余兰霞诉称:2013年4月19 日22时许,被告徐小龙驾驶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家园小区门口北侧路段时,与死者陈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随后被被告刘战士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碾压,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徐小龙驾驶的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在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号码为PDZA201341140000002679、PDZA201341140000002680;两份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341140000001807、PDAA201341140000001808。被告刘战士驾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1270000044471,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20000029952。四原告对该诉讼要求被告徐小龙、刘战士按连带责任赔偿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36万元,该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连带责任赔付原告,超过保险赔付的部分由徐小龙、刘战士按连带责任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徐小龙、刘战士未答辩。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保险合同内,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承担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即使有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责商业险的赔偿;3、原告诉请按上海城镇标准赔偿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在5万元以下;6、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万元以内判决;4、我公司在保险限额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四原告的诉请及被告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6万元。到庭的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体处理通知书;3、尸体火化收费收据;4、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据以此证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徐小龙驾驶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家园小区门口北侧路段时,与死者陈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随后被刘战士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碾压,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徐小龙、刘战士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因陈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哪一辆车碰撞造成的死亡或者参与的死亡度是多少,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组: 1、原告陈中西、余兰霞、刘月霞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刘月霞与陈某某的结婚证、交通事故家庭情况表; 2、结业证书、扬州师傅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3、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陈某某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4、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岳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潘某某证人证言、付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死者陈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柘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柘城县第三实验小学证明。 该证据以此证明原告陈中西、余兰霞分别出生于1949年4月5日生、1951年10月24日生。陈中西、余兰霞与陈某某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刘月霞,曾用名刘永英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宇凡,曾用名刘陈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陈中西、余兰霞一生共有三个孩子。死者陈某某高中毕业后,就学习沐浴、修脚专业技术,掌握了该专业技术知识,获得了职业证书。而后就一直在上海市打工、开店,从事沐浴、修脚执业。一直干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月霞系柘城县疾病防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告陈宇凡自2009年秋季就一直在柘城县第三实验小学就读,现 系四(3)班学生。对原告应当按上海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第三组: 1、被告徐小龙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 2、被告刘战士的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 该证据证明被告徐小龙驾驶的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号挂车在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号码为PDZA201341140000002679、PDZA201341140000002680;两份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341140000001807、PDAA201341140000001808。被告刘战士驾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1270000044471,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PDAA20120000029952,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受害人首先被徐小龙驾驶的重型车辆碰撞碾压,这一行为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刘战士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损害的后果不存在关系,刘战士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论保险车辆是否承担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 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的证明 目的有异议,认为属职业培训证明不是学历证明,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使用;对上海市公安局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期限一般是半年,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5项证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形成的,有较大随意性,不客观,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陈宇凡与受害人关系,应出具医学证明,原告刘月霞曾用名刘永英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刘战士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认为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只年审到2011年;对刘战士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认为保单上有黑体字标识提示,免责条款内容告知了被保险人,其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除同意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又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看,上面载明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2、刘月霞与陈宇凡户口簿没载明曾用名,因此曾用名不成立。 3、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4、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看,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 约定组成,因肇事司机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 5、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2、章某调查笔录一份; 3、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4、岳某甲调查笔录一份; 5、岳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6、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7、有关照片四张; 8、岳某某租房协议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9、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此交通事故说明一份及被告刘战士、徐小龙在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四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认为: 1、对交警队出具的说明与询问笔录异议认为,认定刘战士是肇事司机,证据不充分。即使刘战士驾驶的车辆碾压了受害人,但刘战士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属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负责赔偿。 2、该笔录证明的内容仍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 上海连续居住务工的事实,而且临时居住证,期限只有半年,另外在上海工作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的证据。 3、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 4、照片只能证明干警去上海调查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实体性无关。 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认为: 1、该证据不能认定死者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 2、司机徐小龙存在肇事逃逸违法行为,商业三者险免赔。 被告徐小龙、刘战士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 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对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小龙、刘战士未到庭质证。 四原告对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 1、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且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当属无效,对投保人及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2、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单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离现场,本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观点同上。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小龙、刘战士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每辆车的碰撞碾压行为都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类型。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该异议没有确切证据和理由以及法律规定相支持,故该观点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的二肇事司机属于肇事逃逸的问题。一是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作为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二肇事司机虽然驶离现场,但驶离现场后不久就报了案,协助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事故,因此,不具备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二是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现场拍照、勘验,并且对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询(讯)问、调查,而后作出了事故认定,而且,被告二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观点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能认定死者陈某某的经常居 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的问题。一是,原告为支持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的观点,提供了在中国沐浴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结业证书、扬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扬州师傅评审委员会颁发的扬州师傅证书,能够证明死者陈某某高中毕业后,就在扬州学习修脚、沐浴专业技术,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元月份完成了规定的学习课程后结业、获得了修脚、沐浴职业证书,于2006年12月27日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死者陈某某四级中等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上海市公安局在沪居住证明两份,证明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在上海市黄浦区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自2011年3月31日在上海市黄浦区分局打浦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又签发给陈某某临时居住证;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岳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潘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付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且该证据业被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二是,要按盖然性规则系统全面地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单独仅看某个证据证明的内容,而全盘否定所有证据,故被告二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刘月霞、陈宇凡的曾用名刘永英、刘陈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刘月霞曾用名刘永英、陈宇凡的曾用名刘陈有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柘城县疾病预防中心证明、柘城县第三实验小学的证明予以证明,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发表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肇事车辆年审脱审的问题。一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年审脱审,如果脱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会给予行政处罚的,没给予行政处罚,就说明没有年审脱审。二是如果该肇事车辆没有年审,二保险公司也不可能给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既然二保险公司给予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就可以说明年度审验了该车辆。 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本案免责的理由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徐小龙驾驶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家园小区门口北侧路段时,与死者陈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随后又被被告刘战士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碾压,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徐小龙、刘战士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陈中西、余兰霞分别出生于1949年4月5日生,1951年10月24日,原告陈宇凡2004年8月21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陈中西、余兰霞与陈某某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刘月霞,曾用名刘永英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宇凡,曾用名刘陈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陈中西、余兰霞一生共有三个孩子。原告刘月霞系柘城县疾病防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告陈宇凡自2009年秋季就一直在柘城县第三实验小学就读,现系四(3)班学生。死者陈某某高中毕业后,就在扬州学习修脚、沐浴专业技术,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元月份完成了规定的学习课程后结业、获得了修脚、沐浴职业证书,于2006年12月27日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死者陈某某四级中等技能职业资格证书。死者陈某某自2007年6月1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办理临时暂住证后,一直在上海市打工、开店,从事修脚、沐浴执业。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徐小龙驾驶的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在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号为PDZA201341140000002679、PDZA201341140000002680;两份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号PDAA201341140000001807、PDAA201341140000001808;被告刘战士驾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1270000044471,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20000029952。 另查明,2013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上海市全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2013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 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龙、刘战士负同等责任,死者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小龙驾驶的豫N62507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D570号挂车,在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战士驾驶的豫PZ0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商丘人保财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陈某某在上海市打工多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上海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原告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意见。原告陈宇凡跟随其母亲原告刘月霞在城镇生活,在城镇上学,依法应按居住地河南省城镇消费标准计算。关于计算原告陈中西、余兰霞的生活费的问题,虽然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但原告陈中西、余兰霞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农村,故应当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 关于被告二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万元以下计算的意见。死者陈某某正值中年,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上有60来岁的父母亲,下有没有成年的孩子,陈某某的离世,给这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痛苦,因此,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徐小龙、刘战士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意见。作为本案,被告徐小龙、刘战士分别实施的两次驾车碾压行为,每个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即被告徐小龙、刘战士单个的碾压侵权行为,都能造成陈某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小龙、刘战士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小龙、刘战士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33万元的交强险和8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徐小龙、刘战士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二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6)、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20年)、原告陈宇凡抚养费59287.92元(14821.98元×8年÷2)、原告陈中西、余兰霞的扶养费60029.12元(5627.73元×3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1075739.04元。对于1075739.04元的损失,由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保险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保险赔付原告220000元,合计交强险赔付330000元;对于下余的745739.04元,由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赔付300000元,对于下余不足的部分由商丘人保财险公司在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保险赔付原告44573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霞、陈宇凡、陈中西、余兰霞损失4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霞、陈宇凡、陈中西、余兰霞损失665739.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月霞、陈宇凡、陈中西、余兰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刘月霞、陈宇凡、陈中西、余兰霞承担2600元,被告徐小龙承担7200元、被告刘战士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70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