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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科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赵某甲、杨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刘书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刘书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科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赵某甲、杨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赵某甲,被告杨某甲,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科诉称,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开疆综合商务中心的工程,被告赵某甲、杨某甲又承包此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告刘书科跟随在此工地上务工。2014年1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程A1#楼二层地面进行支模板作业期间,方木折断坠落,造成原告掉下摔伤,当时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9级。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125000元。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71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为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杨某甲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答辩人只与被保险人董成全、投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事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保险公司不享有权利和义务,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答辩人主张权利;3、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条款的所约定的伤残等级,本案保险公司如果承担替代保险赔偿责任也仅承担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80%,总额不超2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00元,如需赔偿,赔偿范围有哪些,赔偿数额如何分担。
原告刘书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性;2、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柘城县某某镇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甲系原告之母,原告兄妹三人;3、证人陈某乙、户某甲、户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4、张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人陈某乙、户某甲、户某乙的证言是真实的;5、住院通知书、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479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骨折内固定需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9、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额;10、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120元。11、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公司所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并非内部职工,人员具有流动性、临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原告并不享有公司投保内部员工所享有的各种保险等工伤的相关保险事宜,与其内部员工有根本的区别等工伤保险事故的情形;(、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所施工的工程按总造价投保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非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员名单,这也是参保的三种方式之一,是符合投保的,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赵某甲,原告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一份,证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2、开封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证明本人有施工资质。
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版)人民财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医疗保险条款,证明1、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达到本条款所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赔付比例表34项之一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表的约定赔付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所比例表的34种残疾赔付比例之一,除残疾赔偿金外被告不赔偿如下损失营养、护理、伙补、误工、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医疗费用是补偿原则,鉴于原告的费用,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支付,就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再补偿。
庭审中,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刘书科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陈某甲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无异议;对柘城县某某镇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子关系及家庭情况应有公安机关出证明;对证人陈某乙、户某甲、户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骨折内固定需第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证明,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和鉴定费是本公司垫付的;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根据涉案保险的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系被保险的受益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对原告刘书科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通知书、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无异议;2、柘城县某某镇村委会证明中三个子女没有详细信息,落款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存在瑕疵;3、三个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宜在本案采用;4、事故证明中,赵某甲、杨某甲是本案的当事人,同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具有不真实性,本证据法庭也不宜采用,且张某甲是公司职员,也未到庭,其所出证明均无效力;5、对医疗费,原告应提供住院费用的明细账单,以便保险公司核实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不完成、不清晰,没有提供临时医嘱单,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住院100天的事实,请法庭核实;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委托事项不明,依照该案实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原告骨折内固定需第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证明,是一张白条,没有医院盖章,不认可;8、保险单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该保险单也能证明身体残疾的是按照建筑团险保险条款赔付残疾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还证明投保人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不是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9、不认可事故事实,如果事实确实发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不论是临时施工人员或是工作一天,法律规定都已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损害,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已经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可告知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保险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只同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刘书科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合同系赵某甲所签,而非开封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甲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这能证明劳务分包系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委托被告赵某甲所签,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书科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赵某甲虽为该工程现承建人,但他是自然人而非有资质的法人,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的法律事实,若是分包也是非法转包,故对原告刘书科在工地受伤的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书科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已向投保人例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系格式条款,是对受益人主张数额的一种限制;2、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后续治疗、检查费等,不单单指医疗费用,保证项目意外伤残的给付,不仅仅包含伤残赔偿金,也包括其他的赔偿项目;3、该条款及赔付比例表在2013年6月4日保监会已经废止,本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被告赵某甲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书科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甲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书科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书科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签订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作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上的一名建筑施工人员,参加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是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住院通知书、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保险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和用途,不予支持;柘城县某某镇刘庄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乙、户某甲、户某乙的证言、被告赵某甲、杨某甲及公司职员张某甲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以确认,但住院100天时间较长,且原告又未提交每日清单证明无挂床现象,故对原告住院天数酌定60天;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的证明,因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对该鉴定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某甲、杨某甲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但该鉴定是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赵某甲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故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开封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开封市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不予确认,因庭后被告赵某甲自认上述证据材料是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整理材料让其找的。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按照(2009版)人民财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体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庭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2012版)人民财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医疗保险条款和来源于“中国劳动人事网”的文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保监发(2013)46号通知,对该证据材料,原告刘书科。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某甲、杨某甲均认为属庭后提交不予质证;该证据材料中(2012版)人民财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的内容因与当庭提交的(2009版)内容相同,故不予支持;对来源于“中国劳动人事网”的文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保监发(2013)46号通知因未正式行文,且该免责情形,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用是补偿原则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书科受雇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受雇于被告赵某甲,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开疆综合商务中心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赵某甲。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在工地上打工的人员,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人身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2014年1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赵某甲承包的工地A1#楼二层地面进行支模板时,方木折断,造成原告坠落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酌定60天),支付医疗费14790.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告其母陈某甲,出生于1937年12月6日,原告刘书科兄妹三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197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书科参加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每天工资100元及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计算的相关赔偿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赔偿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790.4元;2、误工费6320.5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3681.16元(22398.03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陈某甲扶养费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20%÷3人);8、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23660.84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意外残疾限额内赔付原告95470.42元(误工费6320.54元+护理费3681.87元+残疾赔偿金89592.1元+扶养费1875.91元)、在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7672.32元(医疗费14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两项合计113142.74元,下余部分4518.0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的1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甲隶属于被告赵某甲,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书中原告诉请数额为71000元,那么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只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481.92元(71000元-4518.0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19790.4元,但在庭审中未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视为被告对此项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书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6481.92元;
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刘书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18.08元;
三、被告赵某甲对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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