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刘传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啸风,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传金诉被告张啸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金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啸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金诉称: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张啸风驾驶豫NZA287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镇西街加油站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938.32元。 被告张啸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无违法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赔偿,我公司不是该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以侵权造成的间接性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238.32元。 出庭的原、被告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刘传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啸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金无责任。原告的诉请是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组:1、原告刘传金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2、伤残等级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等;3、差旅费票据及购物票据等。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52439.61元(其中门诊费用3524.30元、请专家会诊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46915.31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七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的车损费为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旅费、所购的营养品及担架费用共计193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项目和金额是有事实依据的。 第三组:被告张啸风行驶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ZA287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信息。以此证明被告张啸风具备驾驶资格且系合法驾驶,豫NZA2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424000589、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424000745。因被告张啸风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啸风承担。 第四组:1、原告刘传金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等;2、证人杜某某证明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商丘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缴款单及收据等;3、柘城县某某镇买臣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4、证人刘某戊、李某某证明及工程劳务协议书、证人刘某己证明、李某某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其工人工资记录簿、所欠工人工资条等。以此证明原告刘传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夫妇领养一弃婴取名刘某庚,登记在原告户口簿上孙女一栏中,应计算12年的生活费;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就在柘城县城居住,原告和妻子徐某某自2010年开始,就跟着刘某甲在其所承包的李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夫妻二人资每月2万元左右,一直干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应计算刘镡遥的生活费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原告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的两次检查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7月15日已进行过一次复查,五天后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又进行复查,本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2、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检查报告显示体内有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所以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3、鉴定报告与实际伤情不符,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参加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摩托车车损鉴定报告没提供损失照片、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5、对在万家乐超市的发票购买奶粉有异议,原告已经要求营养费,该费用不是必要发生的,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6、在利民药店购买的药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7、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载明孙女是其收养的,但无任何收养手续,不具备计算抚养费的条件。8、杜某某与原告并没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实际居住在城镇。商丘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缴款单及收据等均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提供施工队和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人合同和工资单,我公司对原告打工的事实不认可。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郑大一附院检查费用的问题,对于该异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该观点的情况下,该异议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检查报告显示体内有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应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异议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在没有证据支持该异议观点的情况下,该异议观点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伤残等级鉴定书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书存在任何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该鉴定是经过公安交警队委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有瑕疵,该观点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利民药店购买的药品提出的异议问题。因治疗医院出具有证明需要外购药,原告依据治疗医院购买了该指定的药品,故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领养的弃婴刘某庚的问题。原告有子女而收留弃婴违反了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计算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该观点,提供了证人杜某某证明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柘城县某某镇买臣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人刘某戊、李某某证明及工程劳务协议书、证人刘某己证明、李某某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其工人工资记录簿、所欠工人工资条等。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些证据是原始证据,难以篡改,如笔记本中的各种账务等,它完全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万家乐超市的发票购买奶粉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丘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缴款单及收据等均与本案无关联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张啸风驾驶豫NZA28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镇西街中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啸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52439.61元。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七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及本院委托鉴定均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费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863元,购买烤灯260元、轮椅850元。 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就在柘城县城居住,原告和妻子徐桂莲自2010年开始就跟着刘某甲在其承包的李某某的工地上打工,一直干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告张啸风驾驶的豫NZA2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424000589、805072013411424000745。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9041元/年。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啸风的过错责任造成的,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性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2439.61元,误工费按照治疗医院的在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个月的诊疗意见,原告住院102天,加210天,合计312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9144.32元(61.36元×312天),护理费根据治疗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个月的诊疗意见,应计算为32939.65元((29041元/年÷365天×10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200元(102天×100元),营养费根据诊疗医院加强营养一年的诊疗意见,按一年计算为3650(10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二轮摩托车车损3000元,差旅费863元,烤灯260元,轮椅8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3434.76元。对于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后,下余150734.76元(151434.76元-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啸风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传金272734.76元; 二、被告张啸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传金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传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被告张啸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