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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功与王帆、王全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冯立功,男,住太康县。 被告王帆,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全志,男,住柘城县。 原告冯立功诉被告王帆、王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冯立功,男,住太康县。
被告王帆,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全志,男,住柘城县。
原告冯立功诉被告王帆、王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功,被告王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立功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灯具货款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王帆在王全志处打工,该灯具款王全志口头向原告保证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18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全志辩称,欠原告货款为25000元,在2013年王全志已偿还一部分,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但原告仍按原欠条索要货款;欠条不是王全志出具的,在本案开庭之前一个月原告找中间人调解,要求王全志在月底再支付12000元了结纠纷,王帆当时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不同意,让二被告把钱送到原告的店里面,再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王全志没有明白啥意思,也就没给付原告钱。
被告王帆未进行答辩。
原告冯立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帆在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1850元。
被告王帆、王全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全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王帆出具的,具体欠款数额王帆不清楚,王全志只欠原告25000元,2013年已偿还原告150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帆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第二天,就告诉了王全志,王全志如认为王帆出具的欠条钱数不对,应及时与原告对账核实,或收回王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而王全志在王帆给原告出具欠条6个月内没有向原告对账核实,庭审中辩解实际欠款金额为25000元,并已偿还原告15000元。王全志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帆、王全志系堂兄弟关系,王帆在王全志处打工。2013年4月被告王全志在原告处购买灯具,下欠原告货款未支付,2014年1月16日由王帆向原告冯立功出具欠条一张,计款31850元。该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立功诉被告王全志欠款3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帆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帆系给王全志打工,原告及被告王全志均认可这一事实,王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后第二天王全志就知情了,并且王全志认可王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认可该欠款应由其偿还,不应有王帆偿还,因此对原告诉请的31850元欠款应由被告王全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帆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全志辩解实际欠款为25000元,并且已偿还原告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15000元钱,王全志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立功欠款31850元;
二、驳回原告冯立功对被告王帆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王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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