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雪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杰、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杰、曹某及辩护人曹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柘城县月亮湾小区王某某家,采取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约30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链2条、金镶玉1个、金耳坠1对、金戒指1个、观音挂件1个、5个玉镯,总价值约30000万余元。同日二人到柘城县“春天百合”小区张某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窃取现金2500元。在陈某某家中未盗走财物。同日二人到柘城县和谐花园小区朱某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未盗走财物。 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夏邑县二环路“君和盛世”小区高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窃走现金3454元,钱包1个价值560元,腰带1条价值2500元,总计价值6514元。 3、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虞城县城郊乡“绿城世家”小区毛某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盗走现金2300元。 4、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睢县城郊乡振兴大道“凤城锦苑“小区朱某甲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走,盗走现金400余元。 5、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民权县“天祥花园”小区白某某和黄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未盗走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雪杰、曹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穆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毛某某、朱某甲、白某甲、黄某甲陈述;3、证人周某某、梁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4、现场堪查、辨认笔录、照片;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雪杰、曹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盗窃王某某家金镶玉、金耳坠、金戒指、观音挂坠等物品认为无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对指控盗窃高某某家腰带、钱包等物认为没有相关价值证明。且5个玉镯曹某没有占有的故意,陈雪杰私自藏匿1300元,不应有曹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驶长城M4豫NP2197号轿车到柘城县“月亮湾”小区王某某家,采取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盗走现金约30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链2条、金镶玉1个、金耳坠1对、金戒指1个、观音挂坠1个、5个玉镯,总价值约30000余元。同日二人到柘城县“春天百合”小区张某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窃取现金2500元。同日二人到“春天百合”小区穆某某的儿子陈佳全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未盗走财物。同日二人到柘城县“和谐花园”小区朱某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未盗走财物。 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驶长城M4轿车到夏邑县二环路“君和盛世”小区高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窃走现金3454元,钱包一个价值560元,腰带一条价值2500元,总计价值6514元。 3、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虞城县城郊乡“绿城世家”小区毛某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盗走现金2300元。 4、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睢县城郊乡振兴大道“凤城锦苑“小区朱某甲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走,盗走现金400余元。 5、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驾车到民权县“天祥花园”小区白某某和黄某甲的弟弟黄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未盗走财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雪杰供述,每次盗窃都是和曹某一块,开着我的长城M4豫NP2197号轿车,选择目标后,我打开房门,曹某进去翻东西,我在门口望风,有时我也翻东西,在柘城盗窃四家,有两家未盗走东西,有一家偷的有玉石手镯、金项链、金手链和现金等。在夏邑、虞城、睢县、民权都去过,有的未偷走财物,我和曹某共偷九家,偷的现金我们俩平均分,手饰兑换成现金后再均分。总共分7、8千元,3个玉石手镯。 2、被告人曹某供述,每次盗窃是和陈雪杰商量后,他开车拉着我,找到小区后,我进小区内敲门看哪家没人,后给陈雪杰打电话让他过来,开门后,他在门口望风,我进屋内翻找,在柘城偷四家,两家未偷走东西,一家偷的有5个玉镯、金项链、现金2000元,在另外一家1个钱包内有2000余元。在夏邑一个小区偷1、2千元现金,腰带、钱包。在虞城县偷的有1000余元和1条金项链。民权有二家未偷走东西。在睢县一个小区偷的有100余元。我俩偷的现金平分,手饰兑换成现金后平分,总共分6、7千元,2个玉石手镯。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晚上7点多,我回家打开门,发现门把坏了,经询问丈夫他不知此事,经查看卧室被人翻乱,才知道家中被盗,盗走金项链1条、金手链2条、戒指1个、耳坠1对、观音挂坠、金镶玉1个、5个玉镯,和现金3000元,总共价值30000余元。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儿子朱某乙结婚后,住在和谐花园,现在上海,平时房子没人住,一天小区门卫打电话说锁被人撬了,门打开后,抽屉等有被翻动的,给儿子打电话问说其家中没放值钱的东西,也没有报案。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下午17时左右回家,发现门被别开了,把手掉了,进屋发现抽屉里放的2500元现金被盗。 6、被害人穆某某陈述,小区物业给我儿打电话说锁被人撬了,儿子不在家,让我去看看,发现锁被撬了,也没丢啥东西,就没报案。 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4月3日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3000余元,腰带1条价值2500元,钱包1个价值560元。 8、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回家后,发现门锁被人撬了,经查看,丢失2300元。 9、被害人朱某甲陈述,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开,丢失现金400余元。 10、被害人黄某甲陈述,4月份一天,邻居给我打电话说俺家和他家被盗了,回家发现锁撬坏了,屋里翻的很乱,看看也没丢啥东西。 11、被害人白某甲陈述,家中被盗,没有丢失东西。 12、证人陈某甲证实,丈夫陈雪杰给过两个玉镯,说是从黄山旅游时买的,一个20块钱。 13、证人胡某甲证实,哥陈雪杰到黄山旅游时,给她一个玉镯。 14、证人胡某乙证实,丈夫曹某给过她2个玉镯,说是旅游时在外面捎的。 15、证人梁某某证实,王某某结婚时,给过她2个玉镯,价值4000左右。 1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17、有关书证。 辩护人提供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某某街道合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曹某家中生活困难,其父、母亲靠低保生活,妻子无工作,没有生活保障和经济收入。2、曹某悔过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杰、曹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均系多次入户盗窃,其盗窃价值41714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盗窃王某某家金镶玉、金耳坠、金戒指、观音挂坠不予认定的观点,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在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陈述被盗物品有金镶玉、金耳坠、金戒指、观音挂坠,该陈述来源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其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5个玉镯及陈雪杰私藏1300元不应计算在曹某盗窃数额中的观点,经查二被告人预谋后多次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被盗物品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雪杰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杰、曹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三、作案车辆长城M4豫NP2197号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