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25号 原告丁秀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强(别名张东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秀英诉被告张瑞强、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龙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丁秀英于2014年4月18日撤回对河南新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张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标、河南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英诉称,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开封创业大厦工地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瑞强,原告作为被告雇主,2013年8月17日在工地上干活时,施工用的巨大砖堆歪倒后将原告的右腿砸断致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6121.12元。 被告张瑞强辩称:一、被告在庭审中知道原告起诉张瑞强,至今未收到原告起诉状及任何手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被告张东亮与被告张瑞强并非同一人;三、被告张瑞强并未雇佣原告丁秀英,原告是在回家路上自己摔伤而非在被告工地上受伤,因此,被告张瑞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侵权事实,被答辩人自称是在答辩人承担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不属实,2013年8月答辩人在开封市创业大厦工地里面,没有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用于证明本人是在该工地什么位置,在进行什么工作过程中,是因为何种原因受伤的,本案答辩人参加诉讼后,进步了解后得知,答辩人并非在工地受伤,而是在其他地方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二、答辩人无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张东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自行承包、自行施工,并无违反《建筑法》或其他任何法规,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答辩人从不知晓张东亮是何人,二者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联系。综上,本案答辩人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张东亮与张瑞强是否同一人;2、原告丁秀英与被告张瑞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256121.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具备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接待笔录以及对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李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2、张东亮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 3、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证人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原告丁秀英及丈夫于某某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常年在城市打工居住,2013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东亮的雇员,每天工钱为400元,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致残,被告张东亮作为包工头,系丁秀英的雇主,其在录音材料中也自认了原告跟其打工时受伤及治疗经过的客观事实,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2000元至1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张东亮也自认了其承包的系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 第三组证据: 1、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 2、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在钢钉取之前暂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暂定为4000元,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为135000元(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按照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1个月零10天按照每月12000元,11个月零10天的误工费为135000元)。 第四组证据: 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及山西某某工程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丁秀英和丈夫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常年在城市打工居住,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开封市,原告经常在城镇打工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 第五组证据: 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509.2元。 第六组证据: 为维权支出的经济损失证据交通费3881元、住宿费700元、打印费319.8元、餐饮费1599元、通讯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东亮与张瑞强是同一人,他和妻子丁秀英跟着张瑞强打工,2013年8月的一天,他正在砌墙,让丁秀英递砖时,装砖头的车子歪了,砸伤丁秀英,张东亮已赔付22000元。妻子丁秀英最多能拿300元,自己一天能挣三、四百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某某村委会证明和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张瑞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共有的田地数字,因长年外出务工,无法种地,承包给本组余涛、李修干。郑劳人仲案字(2014)0558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张瑞强在庭审后提供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该所未与丁秀英出具过居住证明,经调查在承德家园没有发现有丁秀英在此居住的情况说明;丁秀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的档案信息。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丁秀英病历15页,证明原告丁秀英的伤情是在回家的路上摔伤的,不是在为被告干活致伤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某某派出所未出示过丁秀英居住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鲁某某(系某某乡鲁庄村支部书记)证实张东亮与张瑞强系同一个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瑞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丁秀英的笔录,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信息和户口信息不一致;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孙某某笔录,本人未出庭作证,且对事发日期的陈述有改动而未有指印,且对原告的工资是口头陈述,也不符合行业标准;对于某甲的笔录,其身份信息与其自述的出生日期完全不一致,且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称原告二十多年前就打工,对事发时间陈述有改动,其签名不符合本人签名的常规,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某某笔录,其未出庭作证,与上述笔录错误基本相同,且是制作人制作后让其签字的;录音光盘不是原件,对话双方身份不明,不予质证,李某甲的笔录其未出庭也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原告丁秀英病历有异议,病历无入院手续,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在张瑞强处受伤,入院记录证明的是在回家的路上受伤;对于秀英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张瑞强,程序不符合规定,不应采信,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无公司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从事工作,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工资2500元也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原告陈述其经常变换地址,未连续在某一城市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出庭证人于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多处内容相互矛盾,工资标准明显也不符合行业情况,此证言不应采信。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无维权成本,不在法定计算项目,不应支持,且原告未证明与原告的受伤医疗有关,交通费法庭酌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瑞强户籍证明,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证明异议,证明盖章主体与书写内容的主体不一致,不应采信,该证明存在多处改动并未加盖印章或相关人员按指印,证明内容显示于某某、丁某二人田地共计1.6分,与当地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证明书写不符合常规,字体至少为两人书写,不应采信,无法证明是在同一城市稳定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不能作为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针对调查鲁某某的笔录,原告并未申请,法院直接进行调查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法证明鲁某某为某某乡鲁庄村委会支书,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接待笔录不属于证据,于某某等五人都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应采信,且五人证言内容雷同,录音光盘未出示原始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因未有共同当事人选择机构,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第四组证据,派出所无权证明其工作情况,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卡等。交通费只能用于就诊,其票据3881元不能支持,餐饮费不合法,通讯费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高速费也不合法。对出庭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异议同第一被告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合法,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证明仅有公章,无出具人的签名,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不可能详细了解每位村民的土地有谁耕种及收入来源比例。对鲁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鲁某某仅为个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声称张瑞强又名张东亮证明力不足。 原告对被告张瑞强提供的某某派出所2014年9月8日在2013年12月5日丁秀英居住证明上签署的内容有异议,派出所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证明上盖章不应采信。对于2014年9月22日某某派出所证明质证意见,能证明2013年12月5日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此证明没有发现丁秀英在此居住,并不具有唯一性,没有发现不能代表不在此居住的客观事实。对于柘城县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丁秀英报销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因为无出具单位盖章确认,不予质证,即使丁秀英按国家新农合政策报销部分医疗费,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出具的丁秀英在开封市住院病历有异议,当时是张某甲向医生说的,是为了少拿钱而在新农合上报销一部分,原告不可能在老家摔伤而跑到开封住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某某派出所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某某派出所已变更为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派出所公章已封存禁止对外使用,且2013年12月5日所盖公章当时未作废,即使丁秀英出具的那份证明所盖的“户口专用”章不具有效力,也不能当然否认丁秀英常年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丁秀英接待笔录、证人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合张瑞强的录音、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和证人于某某出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丁秀英在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开封施工工地受伤并受雇于被告张瑞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商丘信陵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鉴定,其鉴定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结合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丁秀英伤情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柘城县某某派出所及山西天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证明,由于庭后被告提供的某某派出所证明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某某派出所在庭后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足以否定山西天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1460元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证明大小写数字不一致,从书写内容上看不是一次形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郑劳仲案字(2014)0558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不服已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效力待定,故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瑞强提供的原告丁秀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档案信息客观真实,但凭此新农合报销费用,并不能足以否定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提供原告丁秀英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历,该病历记载主诉患者于2小时前回家路上摔伤,该病历记载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鲁某某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河南一建公司承包开封创业大厦工程后,将该工程二次结构项目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瑞强,原告丁秀英与其丈夫于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张瑞强在此工程工地施工,原告丁秀英从事运砖等力工活。2014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丁秀英在工地上搬砖时,被歪倒的砖头砸伤,当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丁秀英损伤为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住院治疗12天,该治疗费用已有被告张瑞强支付。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原告丁秀英右下肢损伤现属九级伤残,右下肢留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综合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鉴定费1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丁秀英在被告张瑞强承包的开封创业大厦二次结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丁秀英与被告张瑞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丁秀英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瑞强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丁秀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安全防范,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将承建的开封创业大厦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瑞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应当与被告张瑞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张瑞强与张东亮并非同一人,法庭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张东亮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手续,张东亮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收栏内签名张东亮和张瑞强,并以张瑞强名义委托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彬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申请重新鉴定等事项,于2014年8月21日开庭之前解除与吴彬的委托代理关系,庭审后本院依法到被告张瑞强户口所在地调查核实,确认被告张瑞强同张东亮为一人,故本院审理程序合法,被告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丁秀英是否被被告张瑞强雇佣,其受伤是在回家路上摔伤还是在被告工地上受伤问题,经查,原告丁秀英及其夫于某某等多人均证实丁秀英雇佣情况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且被告张瑞强的录音亦能够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丁秀英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山西天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证明丁秀英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结合原告丁秀英长期随其丈夫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如果根据其户口所在地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显然不公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丁秀英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每日按400元计算,在庭审中其丈夫于某某出庭作证也只能证实“每日二、三百元,也有三、四百元,最高三百元”,说明其收入不稳定,并非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工种、工作内容等情况,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标准计算。原告丁秀英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0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酌定护理期限60日3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食宿费结合住院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因其最终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跨度过长,结合首次鉴定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10765.8元(32746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20年),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18807.12元。由被告张瑞强承担85%即100986.05元(118807.12×85%),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丁秀英自负。综上,原告丁秀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秀英各项损失100986.05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瑞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9元,原告丁秀英负担2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2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