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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乔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赵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乔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乔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赵某甲,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现金35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8日邵某某借条一张,证明邵某某借我们现金1.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是邵某甲在我们婚后借的,邵某甲是我姑爷。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四个低柜、六开门大站柜一个、餐桌一个、六把椅子、老式柜一个、饮水机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大铝盆一个、空调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四个小凳子、1.2米长床一个、十条被子、一个梳妆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的父亲,1.5万元现金借给原告的姑爷邵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但尚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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