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任梦莎,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单心礼,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皮赴刚,男,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刘长水,男,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梦莎、单心礼与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皮赴刚、刘长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梦莎、单心礼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皮赴刚提出撤回起诉。原告任梦莎、单心礼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物流公司,被告刘长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2时25分左右,原告单心礼驾驶豫N67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560号挂重型半挂车(车上载乘原告任梦莎)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至该高速公路2112KM+450M处撞到前方刘长水驾驶停在高速路中的苏NB0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N268挂重型普通半挂尾部,造成驾驶员单心礼,乘车人任梦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抢救脱险。因宏发物流公司的豫N6705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560号挂车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参保了司乘座位险,及刘长水驾驶的苏NB0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N26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参保了相关保险,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梦莎、单心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2985.35元。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苏NB0310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年检不合格车辆,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国家基本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对护理费因原告已得到相关赔偿,不应得到重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长水未予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原告第一次起诉答辩人程序不合法,按撤诉处理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付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任梦莎、单心礼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的项目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任梦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67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2、豫N67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单心礼机动车驾驶证;3、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常公交认字(2012)第S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67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宏发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梦莎、单心礼各项费用。第二组,1、江苏省潥阳市中医院任梦莎门诊病历卡一份;2、潥阳市中医院任梦莎医疗证明一份;3、潥阳市中医院病人明细汇总单;4、潥阳市中医院任梦莎入院记录一份;5、潥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6、潥阳市中医院任梦莎出院记录一份;7、潥阳市中医院出示的住院收费收据,任梦莎医疗费7744.46元;8、柘城县中医院出示的任梦莎病情检验费122元;9、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10、护理人员王俊化身份证明及护理费收条,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致使乘车人任梦莎身体受到伤害,在江苏省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744.46元。以及任梦莎的月收入5000元,护理人月收入6000元。 原告单心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三组证据十份,1、潥阳市门诊病历卡;2、潥阳市中医院单心礼医疗证明一份;3、潥阳市中医院单心礼入院记录一份;4、潥阳市中医院单心礼住院病案首页;5、潥阳市中医院病人明细汇总单;6、潥阳市中医院单心礼出院记录一份;7、潥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单心礼医疗费6952.89元;8、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9、护理人员冯某某身份证明一份;10、护理费收条一份。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致使该车辆的驾驶人单心礼受伤后在江苏省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支出医疗费6952.89元,及单心礼的月收入60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4500元。第四组:1、刘长水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刘长水主体资格适格;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的适格性。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长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任梦莎和单心礼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司乘险,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认为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理赔过后,剩余的医疗费用在医疗审核后剩余部分,原告任梦莎、单心礼医疗费总共是14697.35元,应去掉医疗审核10%,剩余13227.61元,在交强险1万元扣除后,剩余部分按50%计算,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应承担1613.8元。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的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是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应按照各50%的责任;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清单可以看出任梦莎CT检查费是2433元,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扣除10%,根据任梦莎的非医保用药应将金额合计起来扣除10%;对第十一份证据护理费的数额过高,也没有证明王俊化有护理资格证,要求每天150元不客观,根据原告任梦莎的伤情,也不需要护理人员;在原告任梦莎证据材料中没有任梦莎的收入证明,也没有任梦莎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信息确认书只是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查勘人员对伤者进行调查时询问伤者收入情况的一份调查,原告任梦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应由原告提供相关损失证明。 对单心礼的第五份医疗费票据的发票的异议,同任梦莎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刘长水驾驶的车辆检验期限为2012年3月,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9日,肇事车辆为未年检车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商业险保单可以看出,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免赔20%。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一、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中的任梦莎和单心礼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应采信,该两组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中的苏NB0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提出未在检验有效期内,经本院调取材料核实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的证明,经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质证称请法院核实、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车为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车辆。对苏NB0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N2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称实际车主应为刘长水,本院经核实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车实际车主为刘长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2时25分左右,原告单心礼驾驶豫N67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560号挂重型半挂车(车上载乘原告任梦莎,该牵引车和挂车均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该高速公路2112KM+450M处撞到前方刘长水驾驶停在高速中的苏NB0310-苏NN268车(实际车主为刘长水)尾部,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单心礼,乘车人任梦莎受伤,后均入住江苏省潥阳市中医院并住院10天,任梦莎产生医疗费7866.46元(7744.46元+122元),单心礼产生医疗费6952.89元。该事故经江苏省常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单心礼、刘长水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梦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宏发物流公司的豫N6705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560号挂车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参保了每座各5万的均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及刘长水驾驶的苏NB0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任梦莎、单心礼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常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单心礼、刘长水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梦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宏发物流公司的豫N67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60号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保了每座各5万的均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故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长水驾驶的苏NB0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任梦莎、单心礼均为农村户口,故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任梦莎、单心礼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皮赴刚提出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任梦莎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7866.46元(7744.46元+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以上共计8266.46元。4、误工费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5、护理费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第4至第5项共计464.4元。原告单心礼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695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以上共计7352.89元。4、误工费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5、护理费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第4至5项共计464.4元。原告任梦莎、单心礼两人的医疗费的损失共计15619.35元(8266.46元+7352.89元)中在交强险医疗费应得赔偿为10000元,剩余5619.35元。原告任梦莎、单心礼两人的伤残赔偿的损失共计928.8元(464.4元+46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8.8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28.8元(10000元+928.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为5619.3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2809.67元,其中免赔280.96元(2809.67元×10%),该免赔部分280.96元应由被告刘长水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528.71元(2809.67元-280.96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司乘座位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280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梦莎、单心礼等各项损失共计13457.51元(10928.8元+2528.7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梦莎、单心礼等各项损失共计2809.67元; 三、被告刘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梦莎、单心礼等各项损失共计280.96元; 四、驳回原告任梦莎、单心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任梦莎、单心礼共同负担187.5元,由被告刘长水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