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春水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3.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摩托车,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