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路经某某集镇高庄村村民路某某家附近时,听见路某某家有鸟叫声,即翻墙进入路某某家窃取一只画眉鸟,被路某某妻子司某某发现后跳墙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司某某陈述,证人路某甲、路某乙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