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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在逃)、王某丙(已判刑)、王某丁(在逃)预谋后,开车来到柘城县某某乡工业路阳光翠庭小区工地,将小区施工用的升降机电缆线盗走255米左右,经鉴定价值1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林某某、吴某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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