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住柘城县。以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怀疑其女友与二高学生刘某某谈恋爱,于2013年5月28日早晨,在柘城县某某新天地小区门口东侧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右眼部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并谅解了被告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路某某、徐某某、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谈女朋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马晓春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