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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忽东良因与被申请人忽丰文、苏永成、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忽东良,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忽丰文,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忽东良,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忽丰文,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光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永成,男。
再审申请人忽东良因与被申请人忽丰文、苏永成、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忽东良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丰文系苏永成雇员,其工资应当由苏永成承担,认定忽东良欠忽丰文25000元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将属于忽丰文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忽东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忽东良应否支付忽丰文工资的问题。忽丰文在忽东良的工地上干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忽东良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忽丰文确实跟着我,忽丰文提供的车辆,由我出的租赁费”、“忽丰文一直跟着我,我用他的车,至于跟苏永成有没有关系,我不知道”,可以确定忽丰文与忽东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忽东良应向忽丰文支付工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25000元欠款的问题。忽东良、忽丰文、苏永成等四人于2010年11月23日算账后书写的清单显示算账后忽东良欠忽丰文25000元。该清单虽为复印件,但四人在第二页签名处重新按了指印,且内容与第一页能相互衔接,与另一份算账清单也能相互印证。在一审过程中,忽东良又称该25000元为租车费用,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同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清单的证明效力,故一、二审判决由其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忽东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忽东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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