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卧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再审申请称:双方争议的位于南阳市北京大道卧龙派出所家属院房产,系申请人婚前财产,应归申请人所有。并且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北京大道西侧1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原系张某某与其前妻魏某共有,双方离婚后,该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申请人张某某在于甘某某婚后自愿出具变更产权的申请书,将共有权人变更为甘某某,应当视为对甘某某的赠与,因此该赠与应为有效。原审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张某某称一审超出审理期限审结案件,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申请理由,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再审情形之中,因此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时新焕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