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风敏,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明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文选,男。 一审被告:陈道华,男。 再审申请人崔风敏、陈明顺因与被申请人孙文选及一审被告陈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风敏、陈明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史某某,二审放任一审违法。史某某与陈明顺于1994年登记结婚,是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应当参加诉讼。(二)孙文选和陈道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情况,在明知陈道华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却仍然签订合同,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错误。陈明顺、史某某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一直认为陈道华将房屋租赁出去,直到孙文选起诉陈道华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孙文选并未起诉陈明顺,没有对陈明顺提出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陈明顺协助办理过户,超出诉讼请求。(四)二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一体转让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邓国用(2001)021946土地是陈明顺与史某某独立的财产,与陈道华夫妇无关,陈道华无权处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道华出卖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陈道华虽然不是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其是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崔风敏的丈夫,是部分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陈明顺的父亲,且持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因此,孙文选在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陈道华有代理权。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陈道华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此,被代理人崔风敏、陈明顺应当承担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孙文选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产权证上没有陈明顺和史某某的姓名,且土地证上亦没有史某某的姓名,故史某某并不是本案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崔风敏、陈明顺称一、二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崔风敏、陈明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风敏、陈明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