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旭松,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玉连,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豪,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艳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斌,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7号。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司玉连、武豪、武艳艳、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5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称:1、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应当进行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总额122000),一、二审判决均未分项,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与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乙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因此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赔偿金额内实行15%的免赔率,一、二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双方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径行判决,加重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查认为:由徐某某驾驶的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方城县发生交通事故,因湖北省十堰金车物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有保险合同,因此申请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的分项问题,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作出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明确告知对方合同中的免赔事项。因此申请人称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金额内实行15%的免赔率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时新焕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