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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红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甲、赵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红平,女,1968年4月出生。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红平,女,1968年4月出生。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批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成延凤、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生于1970年9月。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红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及被告人姜红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及被告人姜红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送经检察机关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红平系赵明钦的儿媳,与赵明钦的女儿赵某甲平素不睦。2011年10月19日晚上,赵明钦去世入殓,西洋乐演唱歌曲节目时,被告人姜红平趁周围人不备,将赵某甲女儿王某乙带走,意欲报复赵某甲。当带至姜红平家门前时,王某乙大声哭闹,姜红平恐被人发现,即用手捂王某乙口鼻致其失去意识,后姜红平将王某乙抱到安子营乡一初中门前东南方一机井处,把王扔进井内后返回。2011年11月20日,王某乙尸体被打捞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红平供述、被告人姜红平悔过书、证人姜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某、赵某戊、赵某己、汪某某、李某甲及南阳第一看守所与姜红平同监室姜某乙、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打捞尸体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抓获经过和发破案报告,证明案件发、破案情况、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红平应当预见到捂幼儿口鼻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幼儿死亡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红平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姜红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合理的有丧葬费17101.5元,其他损失酌定为40000元。以上总计571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有关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姜红平提出的供述不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之辩解,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和庭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且被告人在检察院批捕和起诉阶段也有两次有罪供述,内容与以前供述一致,均否认有刑讯逼供,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未显示侦查机关有何违法行为,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成延凤、司素杰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红平在侦查、批捕、起诉各阶段面对不同工作人员作过多次有罪供述,这些供述内容一致、稳定,没有矛盾之处,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等内容还能与证人姜某甲、苏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该供述对为何投井、为何舍近求远、以及怎么发现的这口井等都作了合乎情理的解释,另外根据被告人供述和指认的作案路线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并且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当晚不在入殓和演出现场,有作案时间,还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尸体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姜红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限被告人姜红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经济损失57101.5元。

王某甲、赵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被告人姜红平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且民事判决赔偿不当,被告人姜红平应赔其各项经济损失579047.5元。

姜红平上诉称自己所作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平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姜红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红平应当预见到捂幼儿口鼻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幼儿死亡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姜红平称自己所作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姜红平在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9次讯问和其书写的2份悔过书中,均承认捂王某乙口鼻及将王某乙投进机井的过程,且第3、9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没有刑讯逼供情况,姜红平均流露后悔情绪并痛哭流涕。此外,本案侦查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讯问姜红平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姜红平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间均作过有罪供述,表示认罪、悔罪,并否认有刑讯逼供,且供述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9次有罪供述和书写的2份悔过书一致。姜红平对同监号人员李某乙、宋某某等人承认无心捂死孩子,进一步印证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和一致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自案发后至今均没有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能够排除侦查人员对姜红平非法取证情况,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能够认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姜红平在侦查、起诉等各阶段面对不同工作人员所作多次有罪供述,内容一致、稳定,没有矛盾之处,其供述的作案作案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等内容还能与证人姜某甲、姜开朋、苏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该供述对为何投井、为何舍近求远、以及怎么发现的这口井等都作了合乎情理的解释,且根据其供述和指认的作案路线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童鞋),并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当晚不在入殓现场,有作案时间,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姜红平应当预见到捂幼儿口鼻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幼儿死亡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当被害人失去意识后又误认为被害人死亡将其抛尸,以致造成他人的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平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被告人姜红平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且民事判决赔偿不当,被告人姜红平应赔其各项经济损失579047.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对王某甲、赵某甲提出的刑事部分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姜红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已作出了合理判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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