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6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4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女,1983年3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007年1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2008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次子。 诉讼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闻某某未提出上诉,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闻某某,听取上诉人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冷冻厂西242米处向左转弯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王某乙驾驶的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闻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A1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232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7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所有,挂靠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闻某某供述,证人段某某、屈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及驾驶人员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买房协议,证明,物业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屈某某经济损失501856.66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垫付的2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交强险未分项,由于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闻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生活费81520.89元,被抚养人王某丁生活费88931.88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23260元,以上总计664652.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42652.37元,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70%计算,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379856.66元。以上总计赔偿款501856.66元。因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屈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闻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原判交强险未分项,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醒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