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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0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批捕。2014年8月4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0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批捕。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袁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在镇平县工业路万德隆超市承包柜台卖肉期间,从王某甲处低价购买熟猪肉,经简单加工后冒充牛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刘某甲、田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万德隆超市关于销售数额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销售食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对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适用禁止令,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在销售食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贾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并愿意交纳罚金,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在宣告缓刑时未宣告禁止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贾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法院在对其宣告缓刑的同时,应根据贾某某犯罪危害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禁止令,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与本案的犯罪定性并不相符,适用法律并不准确。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也于法有据,体现了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的精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2014)镇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张东汉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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