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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控诉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0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0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乙,男,生于1947年11月,系王某甲的父亲。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郭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二〇〇〇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0)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诉人郭某某住院费、治疗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文证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63.18元。郭某某与王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0)南刑终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1)南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王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6)豫法刑再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中的刑事部分。后王某甲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郭某某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再字第22号刑事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0)南刑终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0)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镇刑再字第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王某乙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两家均在镇平县玉雕大世界东区居住并经营玉雕生意,系邻居关系。双方共同扩建第三层楼房(中间一墙两家共用),工人在掏墙砌筑楼梯时发生纠纷。2000年4月6日上午约9时许,自诉人郭某某外出回到自家门前与被告人之母李某甲发生争执,进行互骂、撕抓,撕打中,被告人王某甲到场,持自诉人门前的小方凳打在自诉人郭某某的脸上,致自诉人上唇横形皮肤裂伤、伤口长3.00CM,相对应内侧口唇黏膜裂伤,伤口长1.5CM,╆12牙齿缺如,自诉人晕倒在地。后自诉人丈夫马某某得知到场,见状,遂持门前一花盆扔打被告人,没打住,花盆掉地上烂了。马某某又持门前的砖,追撵被告人,被告人也持砖对峙,被群众将砖夺下,拉开。自诉人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2263.18元。自诉人的伤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认为:郭某某口唇及牙齿损伤构成轻伤。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郭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郭某某上唇损伤为挫裂伤,符合木方凳的棱边形成。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郭某某陈述被王某甲用小方凳打伤的详细经过,证人李某乙、聂某某均证实看到王某甲用小方凳打伤郭某某的情况,与自诉人所述的受伤过程、伤情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证实郭某某受伤后马某某才到的现场,与证人李某乙、聂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中国法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对损伤性质、致伤工具的推断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与上述现场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一致;并有镇平县中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镇平县中医院创伤科验伤证明、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郭某某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郭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执行完毕)。二、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诉人郭某某住院费、治疗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文证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63.18元(已执行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显示郭某某的伤情为贯通切割伤,郑州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为自诉人嘴唇伤符合锐器伤特点,木凳不能致成切割伤,现场证人胡某某也证实郭某某的伤情是张某某用烂瓷花盆打的,中国法医院学会的鉴定委托内容违法,送检材料不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原审自诉人郭某某发生纠纷撕打,致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王某甲的行为给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郭某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中国法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对损伤性质、致伤工具推断以及为何医院诊断为切割伤,而验伤记录为裂伤的矛盾点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并与证人李某乙、聂某某、刘某某所证实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胡某某是否案发时在场,郭某某并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胡某某所作证言前后矛盾,2000年8月22日证词关于王某甲妻子张某某是否打郭某某表述为“没有看清”,2006年7月18日证词表述为,“郭某某嘴上的伤是王某甲妻子张某某,从地上拾的烂瓷花盆打的,当时就顺嘴流血,以上是我亲眼看到。”该证人对同一事实的证词前后不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的伤系其妻张某某所致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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