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付生,男,生于1946年12月13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伟,男,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喜梅,女,汉族,成年,住唐河县。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付生、李占伟、董喜梅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乔付生于2014年5月29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4081.36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乔付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占伟驾驶被告董喜梅所有的豫R12K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阳镇至龙潭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前湖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乔付生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乔付生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乔付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付生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右侧气血胸;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2014年7月25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付生胸部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 另查明,豫R12K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董喜梅,被告李占伟为其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喜梅、李占伟未向原告乔付生垫支医疗费用。豫R12K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车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占伟驾驶的被告董喜梅所有的豫R12K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董喜梅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为维修票据,也不能证明是维修被告董喜梅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董喜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乔付生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乔付生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2952.5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29天×80元/天×2(人)=4640元;出院后,结合诊断意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80=7200元,护理费一项合计11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天=87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按20元/天,数额为29天×20元/天=58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乔付生现年67岁,计算13年,结合原告Ⅷ级伤残,数额为13年×8475.34元/年×30%=33053.83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Ⅷ级伤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情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乔付生住院天数及陪护人员往返的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1500元;8、车损费,485元。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合计为76281.36元。由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董喜梅、李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12K6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乔付生各项损失共计76281.3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付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喜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2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3175元,由原告乔付生负担2000元,被告董喜梅负担1175元。 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未查明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被上诉人乔付生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中显示,肇事人持有C1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交警队在事故责任中认定肇事人李占伟持有驾驶证,准驾证为C1,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