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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阮书彩、乔某某、李广松、唐河县第一汽车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书彩,女,生于1963年5月21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书彩,女,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生于2007年11月19日,汉族,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赵玉燕,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系原告乔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松,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阮书彩、乔某某、李广松、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阮书彩、乔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阮书彩17147.7元,赔偿乔某某13252.48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上诉人李广松、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阮书彩、乔某某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阮书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上屯镇姚胡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停在路边被告李广松驾驶被告唐河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阮书彩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书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
原告阮书彩、乔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阮书彩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腕部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阮书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9482.72元。被告乔某某诊断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脑挫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乔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8192.48元。
另查明,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7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阮书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广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阮书彩、乔某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等。
原告阮书彩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9482.7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440元。车损未经有关部分评估,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阮书彩损失合计13662.72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乔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8192.4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440元。上述原告乔某某损失合计10832.48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阮书彩13662.72元,直接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合计10832.48元;(含被告李广松已垫支的医疗费17400元)。二、驳回原告阮书彩、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李广松负担。
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方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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