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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学连与被上诉人高永平、李建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学连,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平,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学连,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平,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董六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玲,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上诉人齐学连与被上诉人高永平、李建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上诉人高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六强、宋成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李建玲、齐学连、董六强三人去包头市,经与高永平协商后,李建玲与高永平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两份买卖二手车协议,其中一辆奔驰车协议价500000元,一辆路虎车协议价160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所有手续、凭证交付给被告李建玲后,李建玲将全部车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保证两辆车辆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车辆,能够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奔驰、路虎两辆车辆及相关行车手续都交给了李建玲。在包头时被告李建玲仅付了300000元,下欠购车款1800000元,当时打欠条一份,欠现金1600000元,欠款人为李建玲、齐学连。2013年12月16日在追要购车款过程中,齐学连、董六强通过公安部门找到李建玲,李建玲写出还款计划,答应下欠购车款1800000元分3次付清,最后一次性付清时间为2014年元月1号到8号,但一直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于凑款需要一定的时间,当时口头约定:1、2014年3月26日前李建玲将应付购车款1800000元放法院保管,由高永平负责在包头市将两辆车的过户手续办齐,在南阳市上户手续由李建玲负责,否则双方退回车辆和购车款。2、董六强之前在齐学连处拿走的520000元及提走的奔驰车退回李建玲。3、齐学连不承担责任。但李建玲一直不能履行付款事宜,三方协议一直未履行。
另查明,高永平卖给李建玲的路虎车是2012年11月2日从案外人栾爱荣手中购买的,当时购车款为1850000元。
原审认为:1、原告高永平与被告李建玲签订的买卖二手车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自愿为有效协议,依照协议李建玲应及时付清所有车款,原告应在车款付清后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齐学连虽然没有与原告高永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在李建玲未能付清欠款的情况下,与李建玲共同向原告高永平出具欠条,是一种对李建玲欠款的共同承担责任,且在高永平追要购车款的过程中齐学连已付给高永平520000元,也印证了这一点。至于齐学连与案外人牛国亮的借款50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六强已在齐学连处提走奔驰车辆,故该车辆所欠款项500000元应在原、被告欠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建玲、齐学连付给原告高永平购车款780000元。二、由高永平负责协助办理路虎车辆从包头市过户到南阳市的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26000元,原告负担9400元,被告负担16600元。
齐学连上诉称:1、高永平与李建玲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高永平仅有其中一辆奔驰车的处分权,对路虎车没有处分权,因此双方应互相返还车辆和购车款,且奔驰车早已在董六强处。2、因购车协议是高永平与李建玲所签,齐学连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至于齐学连在第一次欠条上签字,那只是对李建玲欠款情况的证明,齐学连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利益,不可能与李建玲共同承担合同中的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6日派出所介入调查,当着董六强、齐学连的面,李建玲为原告写了还款计划并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六强,清楚地承诺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清欠款1800000元,还款责任与齐学连毫无关系。2014年3月13日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双方应按权利义务履行,现高永平出尔反尔,法院应驳回其无理请求。3、董六强在齐学连处提走齐学连借牛国亮的500000元及齐学连借给董六强的20000元应当返还,该责任应由董六强全部承担并赔偿相关损失。4、原审认定董六强从上诉人处提走奔驰车错误。5、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0元,原审认定由双方共同承担31000元错误。
高永平答辩称:1、本案车辆手续齐全,均有行车证且已交付李建玲,路虎车是原车主栾爱荣卖给高永平的,来源合法,买车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时,李建玲仅付300000元就要求提车,原告不认识李建玲,在此情况下,李建玲、齐学连二人给原告打了欠条,齐学连自然成为债务人。车到南阳后直接存放于杨书双处,齐学连在杨书双处借款900000元,进一步印证齐学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后李建玲写了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元月10日还清欠款1800000元(包括奔驰原欠的2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3月13日协议是以李建玲还清欠款1800000元为前提条件,因李建玲未还款,故齐学连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等内容也成空文。3、董六强在齐学连处提走的520000元原用于从杨书双处赎回车辆,后齐学连同意将该款抵一部分车款,董六强已交给高永平。
李建玲在庭后接受询问时称:车是我买的,没有付完款我承诺还。齐学连只是介绍人,因董六强称不认识我,让齐学连也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车辆手续不完善,应当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按评估的价格进行交易。520000元是齐学连与别人的事,我不知情,也不认可齐学连替我还这个钱。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齐学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董六强在齐学连处提走的520000元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永平提交上诉人齐学连与案外人杨书双处分本案路虎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杨书双欠齐学连路虎车一辆,价值1600000元整,因车在我处出交通事故,车不能如期归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车需在2014年元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车归我杨书双所有,需付给齐学连现金1600000元整。二、齐学连于2013年11月18日借杨书双现金900000元整。三、齐学连提车时需付给杨书双现金900000元整,如车有严重损坏,本车由杨书双所有,杨书双需付齐学连现金700000元整,如齐学连提车则支付杨书双700000元整,2014年5月1日前处理所有手续过户给杨书双所有。”以证明齐学连以900000元的价格将路虎车抵押给他人,其已实际处分该车。齐学连质证后称协议是其所签,但协议内容不属实,该协议系因李建玲欠杨书双款而将路虎车抵押在杨书双处,董六强去杨书双处赎回车辆时,欺骗自己所签,自己并没有将车抵押给杨书双,也没有收到900000元。李建玲质证称该协议是董六强安排签的,是自己欠杨书双900000元。上诉人齐学连申请证人李先景出庭作证,证明齐学连只是车辆买卖的中间人;姬高梅出庭作证,证明钱是李建玲借杨书双的,车也是李建玲抵押给杨书双的,2013年11月18日与杨书双签订的协议董六强不让李建玲签,齐学连是帮董六强签的字;唐志国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18日董六强说要赎车,向证人借500000元,后来钱也没有借给董六强。李建玲、齐学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齐学连称协议上的字是代董六强签的。高永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即使属实也不能否定齐学连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其系欠款人这一事实。
本院综合各方证据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李建玲从齐学连处得知高永平有一辆奔驰车、一辆路虎车需要出卖,遂与齐学连、董六强一起到包头,李建玲与高永平签订两份买卖二手车协议。因董六强、高永平事前不认识李建玲,经齐学连介绍才达成该笔买卖,故在李建玲书写下余车款欠条时,也要求齐学连在欠条上欠款人处一并签字。李建玲因购买本案车辆向案外人杨书双借款200000元,加上其他几笔借款,共计从杨书双处借款本息合计900000元。李建玲在车辆买回后即将路虎车及其行车证抵押在杨书双处。因董六强受高永平委托向被上诉人李建玲及上诉人齐学连讨要车辆下余欠款或追回车辆,齐学连遂以自己名义从案外人牛国亮处借款500000元,与董六强、李建玲一起去杨书双处将车辆赎回。但当时路虎车出了交通事故被扣押在交警部门,杨书双无法交车。2013年11月18日,杨书双与齐学连、李建玲、董六强四人协商后,由齐学连与杨书双签订协议一份,因路虎车的价值1600000元,扣除李建玲借款900000元后,剩余700000元,双方遂约定如车归杨书双,则其支付齐学连700000元,如齐学连提车需支付李建玲所欠900000元。现奔驰车在董六强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行车证等证件即交付被上诉人李建玲,路虎车的行车证显示该车原车主为栾爱荣,被上诉人李建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路虎车系栾爱荣出卖给被上诉人高永平的这一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一审中栾爱荣通过高永平提交的证明也对此事进行了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齐学连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齐学连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车辆买卖协议虽系被上诉人李建玲与高永平所签,上诉人齐学连只是介绍人,被上诉人李建玲也认可自己是购车人,但上诉人齐学连在李建玲书写的下余车款欠条上欠款人处一并签字,应当视为对其作为欠款人的认可,对该笔债务应当与被上诉人李建玲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齐学连称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对欠款的见证,签名只是证明自己是中间人的说法,只是其单方解释,也与通常理解不符。且被上诉人高永平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齐学连作为成年人对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其后被上诉人李建玲所书还款计划及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被上诉人高永平均未明确表示免除上诉人齐学连在被上诉人李建玲未支付完车款情况下的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李建玲所书还款计划也只是李建玲的单方承诺。上诉人齐学连称上述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是对欠条的变更,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董六强在上诉人齐学连处提走的520000元的问题,因该款是在董六强受被上诉人高永平委托向被上诉人李建玲及上诉人齐学连讨要车辆下余欠款或追回车辆的过程中,上诉人齐学连交付给董六强的,且其中的500000元本用于赎回抵押在杨书双处的路虎车,在未能赎回车辆的情况下,上诉人齐学连也未将该款收回。董六强称该款已作为车款交付被上诉人高永平,故原审将此认定为车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齐学连称其中20000元是借给董六强的,称另500000元系董六强和案外人牛国亮合谋诈骗的,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合计42500元,由上诉人齐学连负担16500元,被上诉人高永平负担9400元,被上诉人李建玲负担1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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