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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善都与上诉人宋正刚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善都,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正刚,男,1977年9月27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善都,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正刚,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善都与上诉人宋正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善都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上诉人宋正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善都与宋正刚系相邻关系,且双方都在经营烟酒店,2013年5月2日晚,由于双方为经营烟酒店发生矛盾,引起双方争吵过程中,宋正刚用刀把黄善都砍伤,造成左侧尺骨骨折。2013年5月3日0时33分,黄善都去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4967.61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6月17日,黄善都向宛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宋正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13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善都与宋正刚双方为经营烟酒店双方发生矛盾,引起争吵过程中宋正刚用刀把黄善都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黄善都医疗费4967.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4.9元=768.6元、护理费2人×14×50.5元=1414元、营养费14×30=420元、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共计8490.2元。黄善都请求伤残赔偿金因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若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宋正刚提起反诉,请求黄善都告赔偿18350.22元,所提供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正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善都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490.2元。二、驳回黄善都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正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3元由黄善都负担1659元,宋正刚负担564元。
上诉人黄善都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二审应当支持,既然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我做研究生意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审上诉费由宋正刚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宋正刚答辩称: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鉴定时单方委托,参加人员和鉴定材料的提供都是单方的,无法保证鉴定结果是公正公平的,我们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上诉人宋正刚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宋正刚的反诉是错误的,护理费、营养费、分别多计算707元和140元,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针对宋正刚的上诉请求,黄善都答辩称:元神不支持宋正刚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护理费、营养费一审判决合理。
二审中,黄善都向法庭提交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次鉴定只能证明黄善都系轻微伤,没有骨折的表述,不能显示骨折。
宋正刚向法庭提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黄善都及其妻子孙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于证明黄善都夫妇进入宋正刚的店铺内将其妻子吴红打至轻微伤,并损坏物品价值180元的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黄善都的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伤残鉴定的诉求,因该伤残鉴定系当事人诉讼前自行委托,且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一、二审庭审时均要求重新鉴定,黄善都均不同意重新鉴定,且黄善都所提交的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时依据黄善都受伤住院时对当时伤情所拍的X光片作出的,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应依据黄善都治疗后的伤情情况作出认定,故本诉求不予支持。因黄善都的十级伤残鉴定不能采用,故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关于黄善都要求以实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黄善都的实际误工费数额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求,其数额无法确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支持。针对宋正刚的上诉请求中提出一审护理费计算错误,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且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关于宋正刚的反诉请求,因宋正刚外出寻找其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黄善都、宋正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各上诉人各自负担。黄善都承担1871元,宋正刚承担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磊
审判员  赵 森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正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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