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建军,男,回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 上诉人高建军与被上诉人海建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高建军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华德科,被上诉人海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上午,海燕、海虹姐妹和其二人的表弟王永高等人,到位于赵营社区南新路东侧的慧福名烟名酒名茶店,去向高建军、王永慧夫妻二人讨要经宛城区人民法院白河法庭判决的,属于海燕的门面房。海燕等人到慧福烟酒店后因与王永慧、王丙午等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海燕的表弟王永高被打伤。后经海燕、海虹、王永高辨认,王丙午就是致使王永高轻伤的人。2012年1月1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第五大队调解,一方当事人高建军和另一方当事人毕国林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见证人姚金奇、海建军、王金昌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赔偿乙方王永高前期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二、乙方后期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的履行,待甲方将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不再追究甲方相关刑事及民事责任”。四、因此事相关的其他事宜,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单独协商或者村委会、派出所参加共同协商解决。同日,毕国林收到高建军赔偿王永高现金四万元整,出具收条。2013年8月15日,王永高与高建军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2011年10月26日上午,王丙午致王永高轻伤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现由高建军再赔付王永高治疗费七万元,加上前期赔付的四万元,包括一切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元整。二、本协议自付款完毕开始生效,自此双方互不再追究一切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王永高与高建军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派出所各一份。同日王永高收到高建军赔偿王永高现金柒万元整,并出具收条。 另查明,2013年5月4日,海建军收到王永高后期治疗费两万元整。出庭证人王永高证实该款项海建军已交给其家人,用于支付王永高在医院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建军收到王永高后期治疗费两万元整属实,但出庭证人王永高证实该款项海建军已交给其家人,用于支付王永高在医院的费用,高建军要求海建军返还两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高建军针对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建军负担。 上诉人高建军上诉称:海建军收到高建军这2万元钱无论是否交给王永高及其家人都应当返还,因为高建军与王永高的两次赔偿协议能够证明,高建军应该赔偿王永高包含一切费用11万元,现高建军已支付13万元,王永高也认可共收到高建军13万元,海建军经手交给王永高家人这2万元已超出协议约定,高建军将2万元钱交给了海建军,海建军应当负责返还。 被上诉人海建军答辩称:这2万元钱是派出所让我去拿的,是事先高建军与王永高协商好的,我只是经手人,且我从高建军那拿到钱后,就立即交给了王永高的家人,用于支付王永高在医院的各项费用了,我没将钱据为己有,我不应负责返还。 二审中,海建军申请王永高出庭作证,证实海建军将经手的2万元钱交给了自己家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是取得利益的相关人员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通过庭审已查明,海建军作为经手人,已将这2万元钱交给了王永高的家人,王永高也出庭予以证实。海建军并没有实际占有这2万元钱,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故不应负有返还责任。高建军若有充分事实理由可向取得利益的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磊 审判员 赵 森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正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