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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成军与被上诉人马凌、顾明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军,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退休职工,住河南油田。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凌,男,1979年10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军,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退休职工,住河南油田。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凌,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河南油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春,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成军与被上诉人马凌、顾明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上诉人马凌、被上诉人顾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李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马凌的父亲,被告马凌、顾明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双方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1月14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复婚,2013年1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孩子的抚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协议的第三项显示:“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30日经被告马凌、顾明春协商,在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在该离婚补充协议中,双方就共同财产、孩子抚养问题再次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并经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
现原告认为在被告马凌、顾明春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曾先后以做生意、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835000元。其中,1、被告顾明春经手借款703000元,分别为:(1)、原告通过银行汇到户名为被告顾明春银行卡上的共12笔,总金额为643000元,有12张银行存款回单证实,即5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4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无折存款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被告顾明春向案外人王川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款中,原告系担保人,后原告替被告顾明春向案外人王川云代为还款60000元。2、被告马凌经手借款132000元,分别为:(1)、原告通过银行汇到户名为被告马凌银行卡上的共4笔,总金额为58000元,即有4张银行存款回单证实,即1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2012年6月4日被告马凌给马成军出具的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被告马凌在原告处拿走现金373000元。该款项中,原告称其中339000元由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顾明春,34000元由其直接交给被告马凌。(3)、被告马凌欠案外人马媛媛10000元,并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该笔欠款中,尽管欠条上书写的欠款为20000元,而被告马凌已向案外人马媛媛还款10000元,仍欠10000元,原告称尚欠的10000元已由其替被告马凌向案外人马媛媛代为还清。(4)、案外人刘辉向被告马凌出具3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称因被告顾明春的父亲顾文章需用钱,就通过被告马凌、顾明春向案外人刘辉借款50000元,而被告马凌、顾明春系该借款的经手人及借款人,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后案外人刘辉向原告主张该借款,原告就以担保人身份向案外人刘辉还款30000元,而刘辉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马凌出具收条一份。综上,上述被告马凌、顾明春各自经手的债务共计83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而被告顾明春认为,原告所说的上述被告顾明春经手的703000元债务不属实,因为被告顾明春从事房产、激光冲印等业务,而原告所持有的户名为被告顾明春的12张银行凭条系顾明春本人通过银行的收入存款凭条,但该12张存款凭条在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马凌从我的住处拿走。另外,对于借案外人王川云的60000元属实,但该60000元已由被告顾明春交给原告向案外人王川云还清。对于被告马凌经手的132000元债务是否存在,被告顾明春不清楚,即便存在,亦与被告顾明春无关,系被告马凌个人债务,由被告马凌负责偿还。另外,被告马凌、顾明春于2013年1月1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就明确约定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况且原告作为被告马凌的父亲,对二被告离婚的事是知道的,当时并未提及二被告欠其债务问题,而在二被告离婚后提起,与常理相悖。
被告马凌对原告所述的835000元共同债务无异议,但对被告顾明春所说从其住处拿走凭条一事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就原告诉求的835000元共同债务问题,一、对于原告称被告顾明春经手的借款703000元,(一)、就703000元中有关12张银行回单的643000元问题。就该款项,原告向原审法院出示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顾明春的12张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明。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出示的该12张银行回单仅能够证明户名为顾明春的客户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之间的存款交易情况,并非被告顾明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在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难以得出一个明确、唯一的结论,即被告顾明春向原告借款643000元的事实。那么,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经被告顾明春之手的该643000元的借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有关60000元借条问题,通过庭审举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王川云的还款情况。此时,仅凭该借条,在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已享有该60000元担保债务的追偿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经被告顾明春之手的该60000元的借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称被告马凌经手的借款132000元的认定问题。(一)、对其中的58000元,原告出示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马凌的4张银行存款回单进行证明。结合庭审调查事实,该4张单据中有关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共计3张,而该3张单据仅能够证明马凌自2007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之间存款交易情况,并非被告马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中有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张单据亦仅能够证明原告马成军给案外人李靖汇款2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凌汇款20000元。因此,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难以得出一个明确、唯一的结论,即被告马凌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经被告马凌之手的58000元的借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就132000中的10000元欠款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事实,该欠条的债权人为案外人马媛媛,并非原告本人。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替被告马凌向案外人马媛媛代为偿还该欠款情况,则原告就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被告马凌归还该10000元欠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经被告马凌之手的10000元的欠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就132000中的34000元借款问题,1、原告通过出示凭证一份进行证明,从该凭证的出具时间来看,它发生在被告马凌、顾明春婚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提起该笔借款,后来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时亦未提起该笔借款;原告却称因对二被告离婚一事不知情,所以就未提起该笔借款债务。而结婚、离婚系二被告终身大事,不仅关系着二被告各自的切身利益,亦关系着二被告双方父母的实际利益,原告作为被告马凌的父亲,对自己儿子离婚一事不知情,这与常理不符。现二被告已离婚,况且离婚时二被告已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而原告却以该凭证要求被告马凌还款,这亦与常理不符。2、通过庭审调查得知,该凭证中有关原告借给被告顾明春的339000元无法得到证实,致使该凭证的真实性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原告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就该凭证来要求被告马凌向其归还34000元借款,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就132000中的30000元问题,原告通过出示案外人刘辉给被告马凌出具的收条一份进行证明。结合庭审事实,案外人未到庭,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并向案外人刘辉还款30000元的事实,那么就无法证明原告已享有该30000元担保债务的追偿权。因此,原告仅依该收条向被告马凌主张该30000元借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综上,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审法院认证以及原审法院上述对原告称经二被告之手的借款情况评析来看,对原告诉称被告顾明春经手的703000元、被告马凌经手的132000元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无法成立,而该情形下,被告马凌却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债务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考虑到,就原告称被告顾明春经手的703000元,被告马凌并非借款经手人,而原告称被告马凌经手的132000元,被告顾明春不予认可。再加上被告马凌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而被告马凌与被告顾明春现已离婚,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马凌、顾明春经手的共835000元借款债务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马成军上诉称:被上诉人顾明春经手的703000元和马凌经手的132000元借款,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顾明春答辩称: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王传云条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马凌答辩称:该认可的我都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原系家庭共同成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银行存款单、转账单据和案外人为债权人、被上诉人为债务人的欠条等,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及上诉人曾代二被上诉人偿还了外债。对此,被上诉人顾明春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凌虽然认可,但已与顾明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债务实际发生至今未予清偿,及上诉人已代二被上诉人偿还外债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凌是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上诉人马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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