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身起,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香,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安改,女,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2009年3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崔安改,系原告盛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盛贵腰,男,1978年0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盛某某父亲。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义,男,汉族,1950年2月6日生,住桐柏县。 上诉人饶身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书香、崔安改、盛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上诉人饶身起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郭书香、崔安改、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罗长青驾驶豫R1W76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棚镇姚庄段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进入郑安公路崔安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安改、郭书香、盛某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安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书香伤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9959.85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38802.0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又在桐柏县安棚镇雷沟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480元,在桐柏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10.9元;原告崔安改伤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975.1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盛某某伤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99.98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郭书香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是,原告郭书香复合外伤,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郭书香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饶身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书香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郭书香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一个九级,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郭书香支付检查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书香在桐柏县交警大队领取原告饶身起垫付费用43500元,原告盛某某领取1400元,原告崔安改领取2500元,庭审中,原告郭书香、盛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崔安改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豫R1W768驾驶人罗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安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委托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郭书香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一个九级,郭书香的二次手术费酌定为900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部分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果,原告郭书香支付的检查费50元由原告郭书香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因事故车辆豫R1W768为被告饶身起所有,且该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饶身起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80%。由于原告郭书香、盛某某不要求原告崔安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不足部分三原告自负。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郭书香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①桐柏县第二医院医疗费19959.95元,②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8802.04元,③桐柏县安棚镇雷沟村诊所医疗费2480元,④原告提交的出院后三张门诊票据,其中两张票据显示时间离出院时间较长且没有出具单位印章,认定金额为110.9元,⑤二次手术费,依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郭书香的二次手术费酌定为9000元,医疗费合计70352.7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63天,出院后误工天数以90天计,原告误工时间为153天,误工费为24457/365×153=10251.84元;3、护理费,①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365×7×2=1113.9元,②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护理费为29041/365×56=4455.60元,护理费共计5569.50元,按请求5489.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①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70元,②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20=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0元;5、营养费按1190元计;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2个十级、1个九级,赔偿系数酌定为24%,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4%=40681.63元;7、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500元;以上数额合计138456.2元,原告郭书香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有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崔安改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975.1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依医嘱酌定为60天,误工时间为91天,误工费为24457/365×91=6097.50元;3、护理费,①住院3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29041/365×31×2=4933.0元,②出院后,依医嘱需人护理,时间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29041/365×30=2386.93元,护理费合计7319.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10=310元;5、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原告崔安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702.53元。对原告盛某某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99.98元;2、护理费,住院18天,护理费为29041/365×18=1432.16元,按请求1352.59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0=180元;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32.57元。三原告损失合计为160191.3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代为向三原告赔付12.2万元,下余38191.3元,被告饶身起赔付三原告损失的80%为30553.04元,下余20%为7638.26元三原告自负。根据原告损失大小,各原告应自负损失分别为原告郭书6601.88元,原告崔安改844.10元,原告盛某某192.28元。被告饶身起已向各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94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饶身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原告损失大小,扣除各原告已得到赔偿部分、各原告应当自己负担的部分,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向各原告赔偿数额为:原告郭书香66354.32元(138456.2-6601.88-65500),原告崔安改14358.43元(17702.53-844.10-2500),原告盛某某为2440.29元(4032.57-192.28-1400),被告饶身起多垫付的部分38846.9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被告饶身起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书香66354.32元、赔付原告崔安改14358.43元、赔付原告盛某某2440.29元,赔付被告饶身起38846.96元;二、被告饶身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50元,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饶身起负担2850元。 宣判后,饶身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各项费用计算错误,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审按2:8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当按3:7。 郭书香、崔安改、盛某某答辩称:原审计算各项费用正确,划分比例适当。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同意饶身起的答辩意见。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仅应支持10000元。 饶身起答辩称医疗费不应当分项赔偿,应当全额赔偿。 郭书香、崔安改、盛某某答辩意见同饶身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因事故造成崔安改右胫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注明崔安改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故原审法院支持崔安改误工60天,院外护理30天并无不当;饶身起上诉称桐柏县安棚镇雷沟村诊所的2480元医疗费不应当支持,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雷沟村诊所医生的调查结合村诊所出具的处方证实郭书香确因车祸在诊所治疗,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3、因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安改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2:8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饶身起负担11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