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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明才与被上诉人何宝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才,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聚(身份证姓名何保聚),男,1969年1月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才,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聚(身份证姓名何保聚),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明才与被上诉人何宝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何宝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明才、何宝聚系杨官营二组村民,2011年杨官营二组修路,由陈明才承包,后何宝聚从陈明才处承包了该工程出人工干活,工程量3000平方,每平方9元,工程款共计27000元。工程完工后陈明才第一次付给何宝聚工程款20000元。第二次付给何宝聚工程款5000元。陈明才辩称工程款第一次支付200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2000元,已付清,不欠何宝聚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陈明才、何宝聚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无异议,何宝聚提供两份证据,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确认,但双方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27000元均认可,只是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无证据,何宝聚承认已付工程款25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予以支持。陈明才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明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宝聚工程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明才承担。
陈明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2年1月19日,其付给何宝聚20000元,何宝聚打有领条;2012年八、九月份,其付给何宝聚5000元,没有打手续;2013年春节前,其将2000元给了何宝聚。至此,何宝聚的修路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宝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宝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明才、何宝聚对工程款数额为27000元均无异议,陈明才称该款项已分三次全部付清,何宝聚认可陈明才已付25000元,对陈明才关于另外2000元已付的主张不予认可。陈明才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2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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