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青良,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青良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被上诉人汤青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曹俊峰为其所有的豫R6C1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90791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为汤青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3年6月24日,程自杰驾驶豫R6C168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歪子镇棉花庄村西桥头公路处,与路西停放白豪杰驾驶的特种作业车发生挂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程自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豪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下,程自杰与白豪杰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青良在河南省安瑞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1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R6C168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豫R6C168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豫R6C168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0元,现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豫R6C168客车未按规定检验,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之目的,订立合同时双方已对车辆行驶安全性作了较长时间预期,且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较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一定不符合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和降低汽车行驶安全性能。另国家关于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在,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豫R6C168客车未年检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到达事故现场后仅进行了拍照,在得知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时并未要求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鉴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以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青良车辆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汤青良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当事人投保时未告知这个情况,且检验不检验是公安机关的事,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青良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费用。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未年检车辆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也未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该条款为有效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汤青良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自己,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