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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军、田廷伟、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廷伟,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油田五一村恒山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军、田廷伟、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文军于2013年12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被上诉人赵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上诉人田廷伟、新惠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赵文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312国道981公里+400米处时与田廷伟驾驶的新惠通公司所有的豫R9976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赵文军受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Ⅹ级伤残。
另查明,赵文军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共住院21天。赵文军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踝关节损伤;4.右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赵文军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5359.89元。
又查明,赵文军户籍地位于唐河县苍台镇栗湖村栗湖赵,现住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村并已居住五年。2009年9月至今,其在河南金源劳务公司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标准。
又查明,赵文军之母郭光秀,生于1942年12月30日,系农业户口,需赵文军、赵文军的大哥赵焕军(已死亡)、赵文军的姐姐赵菜焕、三弟赵建军、小弟赵海军、小妹赵永华共同扶养;其子赵梦帅,生于2005年6月8日;其女赵梦,生于2000年12月10日,均系农业户口,需赵文军和其妻康书红共同抚养。
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廷伟负次要责任。田廷伟系新惠通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新惠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11时,赵文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田廷伟驾驶的新惠通公司所有的豫R9976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赵文军受伤,田廷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军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田廷伟系新惠通公司雇用的司机,对其侵权行为应由新惠通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此次鉴定系赵文军委托法院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赵文军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9976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文军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赵文军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5359.89元,予以支持;2.赵文军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109天=7630元;3.赵文军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按照医疗机构意见需2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20天×2人=2800元,予以支持;4.赵文军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0天=400元;6.赵文军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7.赵文军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交通事故造成赵文军Ⅹ级伤残,且其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9.赵文军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7.73元计算:其母郭光秀扶养费数额为750元(5627.73元/年×8年÷6人×10%=750元);其女赵梦抚养费数额为1406.9元(5627.73元/年×5年÷2人×10%=1406.9元);其子赵梦帅抚养费数额为2813.9元(5627.73元/年×10年÷2人×10%=2813.9元);合计为4970.8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赵文军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84056.75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赵文军予以赔付。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军各项损失共计84056.75元。二、被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19元,由被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其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赵文军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原判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与实际伤情不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多判的32912元,其不承担上诉费用。
赵文军答辩称,原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判赔偿项目及标准正确。
田廷伟、新惠通公司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审中赵文军提交了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入证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误工时间可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文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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