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壁。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贝贝,女,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贝贝、赵保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寅、任家昕、被上诉人郑贝贝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赵保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赵保顺驾驶豫R/82683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75公里﹢400米时,与郑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并将郑贝贝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保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贝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贝贝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大腿皮肤裂伤;3、头外伤。郑贝贝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22276.47元。5月19日,支出检查费120元。2014年6月7日,郑贝贝因左股骨干陈旧性断裂,再次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21553.10元。2014年4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郑贝贝其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郑贝贝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郑贝贝自2012年2月以来一直在深圳市优景观复光电有限公司工作。豫R/826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保顺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郑贝贝医疗费2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赵保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贝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赵保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26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郑贝贝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郑贝贝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郑贝贝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3949.57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04天×70元=7280元;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数额为19天×70元=13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48天,数额为48天×70元×2人=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8天×30元=14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8天×20元=9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475.63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贝贝119475.63元(包括被告赵保顺已支付给原告郑贝贝医疗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赵保顺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郑贝贝答辩称:1、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应当分项计算;2、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保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项下应否分项赔偿;2、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关于郑贝贝的伤残赔偿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郑贝贝提供了深圳市暂住证、深圳市优景观复光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郑贝贝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郑贝贝的上岗证、工资表及工资汇帐凭证等用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付,上诉人虽对此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后续治疗费由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虽称该费用过高,但未明确指出高出的原因及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可以证明二次手术所需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该次事故造成郑贝贝左下肢十级伤残,给其生活上精神上带来不便与伤害,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保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贝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唐河县的实际生活及消费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付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