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旭,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彦鑫,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亚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金雀工业园对面。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彦鑫、原审被告于亚伟、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惠彦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于亚伟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于亚伟驾驶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上海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050+600M处(唐河县境内)时,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倒车镜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紧急停车带内的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发生第一次碰撞,然后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角与已打开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车门及正从驾驶室方向上车的原告惠彦鑫相撞,造成原告惠彦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受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惠彦鑫驾驶的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63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2013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102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彦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没有迅速报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于亚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于亚伟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彦鑫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彦鑫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上、下肢大片皮肤擦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惠彦鑫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惠彦鑫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入住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救治1天,支出医疗费1966.42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63691.61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19日在陕西众信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置三贵轮椅一台,为此支出1590.0元,出院后于2013年12月4日在陕西众信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置双拐一付及坐便椅一台,共支出660元,2014年1月17日在西安红会医院购置治疗药品,支出医药费615.80元,2014年3月25日在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700元,2014年3月26日在西安红会医院支出门诊费334元。被告于亚伟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惠彦鑫垫支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于亚伟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于亚伟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惠彦鑫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6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外务工,其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惠甜媛生于2007年3月20日,长子惠子豪生于2010年12月21日;其父惠伟东也系农业户口,惠伟东生于1951年2月15日,其有长子惠彦慧、二子惠彦鑫共两个儿子。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3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诉讼中,被告于亚伟以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向本院缴纳30000元押金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2013年12月4日,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以原告惠彦鑫受伤时的状态是正在上下车,据此原告损失应由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而非单独由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为由,申请追加陕D83162号车主作为此案被告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并不成立,于法无据,故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案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658.03元、外购药及门诊费1502.40元、辅助器具费2250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费6318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住宿费、交通费、燃油费及停车费6974.49元、运输伤者费用8460元共计1890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亚伟驾驶其所有的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惠彦鑫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于亚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彦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于亚伟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被告于亚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于亚伟和被告宏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惠彦鑫身体受伤,因此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惠彦鑫、被告于亚伟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7307.83元(1966.42+63691.61+700+334+615.80=67307.83);(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7天(1+26=27),数额为1890元(27×1×70=1890);(3)误工费,自2013年10月25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5日共183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83天,数额为12810元(183×70=12810),但原告主张12740元,本院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7天(1+26=27),数额为810元(27×30=81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1+26=27),数额为540元(27×20=54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且其中的被扶养人惠伟东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惠伟东62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8年,数额为5064.96元(5627.73×18×1/2×10%=5064.96),但原告主张4528.93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惠甜媛、惠子豪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惠甜媛6周岁、惠子豪2周岁,原告均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分别计算12年、16年,数额为7878.82元(5627.73×(12+16)×1/2×10%=7878.82】,但原告主张6793.39元(3019.28+3774.11=6793.39),本院予以准许;(7)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据辅助器具购买票据计算为2250元(660+1590=225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下肢损伤遗留有活动严重受限,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于亚伟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4000元为宜;(9)后期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数额为6000元;(10)车损费,据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数额为6318元;(11)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及伤情,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惠彦鑫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36128.8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惠彦鑫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惠彦鑫下余损失14128.83元(136128.83-122000=14128.83)的70%计款9890.18元;三、原告惠彦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亚伟垫支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惠彦鑫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8620元,原告惠彦鑫承担2080元、被告于亚伟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540元(该二被告各承担3270元)。 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庭前已经申请追加陕D83162号车主为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可;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交通费6000元过高;3、原告被抚养人没有查明,无法确定抚养人数;4、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彦鑫辩称:1、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止状态,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车,不应追加陕D83162号车主为共同被告;2、被上诉人的户口薄能真实反映出被抚养人的人数,具有客观性;3、原审对交通费用的酌定并无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鉴定费用计入治疗费用,无不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亚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陕D83162号车主为共同被告?2、原审法院对交通费和医疗费的判定是否妥当?3、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人数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保险车辆豫QB7893号车与被上诉人惠彦鑫所驾驶的陕D83162号车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后又与正从驾驶室方向上车的被上诉人惠彦鑫相撞,但并未与陕D83162号车发生第二次碰撞,故上诉人请求陕D83162号车主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惠彦鑫根据其医疗费用票据主张医疗费为67160.43元,原审法院在核对其医疗费总额时认定医疗费为67307.83元,被上诉人惠彦鑫主张67160.43元系计算错误,二者虽相差147.40元,但未超过诉讼总额范围,原审以67307.83元判决并无不当;交通费的发生属客观实际,且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结合唐河县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以6000元计付也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惠彦鑫在二审中提交的户口薄原件,能证实其被抚养人的人数以及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人数认定正确,故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