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华,又名郭小武,男,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方、梁博,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保,男,生于1983年10月7日,回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尹冰,男,生于1980年4月26日,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郭运华与被上诉人兰保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兰保于2014年3月25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运华赔偿兰保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9802.50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郭运华不服原判,于2014年6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梁博,被上诉人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经郭运华的妻子电话联系,兰保为郭运华生产水泥管厂里拉水泥管,双方协商价格为每车240元,包括装卸车和运输,双方协商一致后,兰保先运送一车水泥管到唐河县桐寨铺,后又拉了一车水泥管往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一机井工地送,郭运华派强国勇随车前往,但庭审中该证人不认可系装卸工。货送到后,在卸水泥管时兰保被滑落的水泥管砸伤。兰保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后骨化性肌炎,共花费门诊及检查费共计1547.09元。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1日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7-11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兰保此次损伤暂定为伤残十级。郭运华认为,兰保的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予质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兰保为郭运华的水泥管厂运输水泥管,双方协商的费用包括运输和装卸货物,对于运输过程应属运输合同关系,而对于装卸货,应属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兰保在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卸货时被滑落的水泥管砸伤,兰保在卸货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顾及到自身的安全,故应对其受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而郭运华让兰保为其运送货物并装卸水泥管,在明知装卸水泥管存在危险作业的情况下,未安排人员辅助兰保卸货,导致兰保卸货时受伤,故对兰保的受伤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应按6:4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兰保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兰保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及检查费共计1547.09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于兰保提交的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因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兰保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考虑到兰保受伤前在从事车辆运输,且提交了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2013年8月11日)共13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130天)15821.18元。5、伤残赔偿金。兰保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姚庄3组48号,根据南阳市当前的城市规划,应属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兰保身体伤残为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郭运华对兰保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质证且不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视为认可兰保的伤残等级。6、交通费、鉴定费。因兰保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兰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2164.33元。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责任程度应由郭运华承担24865.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郭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保人民币24865.7元。二、驳回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兰保负担870元,郭运华负担580元。 上诉人郭运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兰保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郭运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兰保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运华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经协商由被上诉人兰保为上诉人郭运华开办的水泥管厂向需求方运送货物,双方商定运费包括运输费及装卸货物,对于本次装卸货物,应属个人劳务关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兰保在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在卸货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在未尽到注意义务情况下,使自身受到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受益人的被上诉人郭运华,明知装卸水泥管存在着危险,而未安排雇佣足够的卸车人员辅助,导致被上诉人兰保在卸货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过错比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未超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运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郭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